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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3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厉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3113号原告厉某,男,汉族,1976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马某,女,汉族,1974年8月12日出生。原告厉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9日生女儿厉某甲。婚后原、被告因缺乏沟通,经常为琐事争吵,尤其是女儿出生后更是因抚养和教育方式意见分歧巨大而争吵不断。被告未尽到作为母亲应给女儿提供应有物质条件的责任。由于感情破裂,在2013年8月原告收回了放在被告处的工资卡,此后女儿大部分的必需品、衣物等均由原告添置,女儿上幼儿园的赞助费、第一学期的各项费用也由原告支付。被告没有自己固定的住所,离婚后不能给孩子提供安定的生活空间。被告父母虽有住房,但面积狭小,且被告父母身体不好,其父亲患脑梗,孩子不宜和他们共同居住,且自孩子出生至今老俩口亦从未带过。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不能给孩子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综上,为了原告能从这段痛苦的婚姻中解脱出来,亦为了能给孩子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故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女儿厉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马某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要求孩子抚养权归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原告对家庭不忠诚,在被告生完孩子两个月的时候,被告无意发现原告的包里放有避孕套和首饰盒。此外,原告用家庭暴力和冷暴力来折磨被告,不做家务,经济开支也不承担,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时,原告有时会对被告大打出手,且还当着孩子的面打被告。原告喜欢赌博,经常夜不归宿,且经常出差不适宜抚养孩子。被告今年已43岁,以后也不会考虑生育子女,会全心全意抚养女儿,且被告的工作时间固定,不需要出差,会有更多的时间、有规律地照顾孩子。尽管被告自身无住房,但被告父母有两套住房,且有一套是学区房,被告父母表示该房可以无偿给被告及厉某甲居住,这样女儿以后上小学就非常方便。女儿平时都由被告照顾,从出生到现在的奶粉、日常用品都是被告购买。女儿上幼儿园的赞助费、第一学期的费用是原告支付,但上幼儿园托人找关系及第二学期的费用均是被告支付,家中的其他生活开支也是由被告支付。原告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不是事实,是原告捕风捉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9日生女儿厉某甲。婚前及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生女儿后,双方因子女抚养、教育方式意见不一及相互不信任等原因,常争吵不休。2013年11月原、被告分居,双方感情更加淡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收入相当,月收入均为七、八千元。原告名下有房屋,被告名下无房,但被告父母承诺将其房屋无偿提供给被告及其女儿居住。原告有时需出差,工作较忙,被告无需出差,工作时间固定。原、被告平时照顾女儿的生活规律是早晨共同送孩子,先到被告单位食堂吃早饭,然后由原告送孩子到幼儿园,晚上由原、被告轮流接孩子。庭审中,原、被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分割。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被告母亲出具的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的抚养权确定,应从有利于其成长教育出发。对比原、被告抚养女儿的条件及原、被告各自的具体情况,婚生女由被告马某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教育。子女抚养费数额,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为2000元/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厉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厉某甲由被告马某抚养,原告厉某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月(自2016年7月起至厉某甲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绮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