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辖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与大连金州隆源苗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大连金州隆源苗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辖终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同益乡。法定代表人杨业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东,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州隆源苗圃,经营场所大连市金州区杏树屯镇。经营者马世令,男,1965年1月6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殿龙,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69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在(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47号案件中,经过依职权调查,认定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姚家木材市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周伯吉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