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10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杨振中与李元恒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中,李元恒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0229号原告杨振中,男,195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宝华,北京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恒,男,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杨振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元恒(以下简称被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一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振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华,被告李元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农民,于1996年11月17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被告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镇×村三区104号的正房五间,棚子三间,房款共计人民币3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款给被告,被告将房屋及院落交给原告。随后2007年5月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翻建,共建有正房八间、东西厢房各两间。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通州区×镇×村村民,系农业家庭户。1996年11月17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买卖房产契约》,约定:卖方有房产一处,坐落在村西头,正房五间,棚子三间,作价3900元,笔下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6年,杨振中经批准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翻建。上述事实,有买卖房产契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振中与被告李元恒签订的《买卖房产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故对原告杨振中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房产契约》有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振中与被告李元恒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签订的《买卖房产契约》有效。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杨振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奉一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