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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3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林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723号原告:林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0622。被告:梁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5713。原告林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梁某乙,儿子自出生至今基本在外婆家长大、上学。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有家庭暴力行为,经原告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对家庭亲人的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儿子梁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22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梁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夫妻没有分居,我们一直在三水区共同居住。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儿子可以暂时由原告抚养,但我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因我在2010年10月份被车碰撞致使我脚粉碎性骨折,我暂时还没有能力照顾自己。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梁某甲于2007年相识,并于××××年××月××日在佛山市三水区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原、被告婚后由于欠缺良好的交流和沟通,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双方并没有发生大的夫妻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5月6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梁某甲在2010年10月份被车碰撞,致使其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至今尚未治疗终结,暂时无能力工作。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医院报告书、医院住院证明书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告林某与被告梁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已经积累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因家庭琐事和双方不能良好沟通、互相包容、互相理解所引致,除此之外,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夫妻双方互相体谅,家庭成员间加强沟通,彼此包容,共同面对生活的困境,原、被告夫妻间存在的问题是可以得到解决的,夫妻感情亦是可以和好的。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伟章代理审判员  贾书昌人民陪审员  谭洁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宇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