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行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彭丽霞与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丽霞,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拆迁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丽霞,女,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地址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于威,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志森,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杨,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韩冰,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雷,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杨,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丽霞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行初字第1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沈阳市房产局于2010年6月23日向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颁发拆许字(2010)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被告对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53号实施拆迁,原告原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1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原告于2010年8月22日将座落于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53-1号3-3-1,建筑面积36.05平方米房屋交由被告拆除。双方约定过渡期补助费每月433元人民币,入住期限30个月,超过30个月按2倍支付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安置费按月计算。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入住产权调换房屋。现被告的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原告至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另查,产权置换房屋已于2014年4月7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原审认为,原告彭丽霞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应当按照被告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的时间即2014年7月15日计算过渡期内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辩称原告彭丽霞于2013年12月25日办理了入住手续,也就视为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因此过渡期限内临时安置补助费也给付至原告入住的当月月末截止。根据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条件为被告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原告;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过渡期补助费自原告彭丽霞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验收合格之日起按月计算,发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为止;协议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因被告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原告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被告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已于2014年4月7日进行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2014年7月15日进行的竣工验收备案仅是房屋经过验收合格后的一个行政机关内部监管程序,并不是房屋交付使用的必备条件,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截止日期为验收合格的当月月末即2014年4月30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彭丽霞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3,464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433元/月×4月×2倍)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彭丽霞上诉称,2010年8月22日,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五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的回迁时间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上诉人。按照协议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入住期限为30个月,超过30个月按双倍赔偿,但被告违约17个月,前11个月已经支付,尚欠6个月的租房过渡补偿款,请求法院判令双倍支付逾期未付的拆迁安置补助费5196元。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辩称,一审判决给付至房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即2014年4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拆迁服务中心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审查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行初字第145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审判长 祝 妍审判员 董凤瑞审判员 翟鸣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娃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