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聂昌安与毕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昌安,毕立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1552号原告:聂昌安。被告:毕立春。原告聂昌安与被告毕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昌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立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原煤生意,被告毕立春在经营海溢育苗厂期间,于2014年5月17日、5月23日两次从原告处购煤19.19吨,价值人民币13480元。当时被告未付煤款,只是分别为原告书写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毕立春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4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毕立春签名的欠据2张,证明欠款事实。被告未出庭,无庭审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毕立春因经营育苗厂所需,于2014年5月17日、5月23日分别从原告处购煤,合计煤款人民币13480元,并出具欠据2张。后经原告索要煤款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煤款人民币1348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欠据,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成立。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煤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所诉,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聂昌安煤款人民币134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由被告毕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翠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