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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炜、钟婷与赵自平、赵骏元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炜,钟婷,赵自平,赵骏元,赵平,上海星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刘炜,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钟婷,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曦,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自平,男,1948年2月13日出��,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赵骏元(系赵自平之子,即被告之一),男,住上海市安庆路XXX弄XXX号。被告赵骏元,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赵平,女,194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赵骏元(系赵平之子,即被告之一),男,住上海市安庆路XXX弄XXX号。第三人上海星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树浦路XXX号D座325室法定代表人何星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根荣,男。原告刘炜、钟婷与被告赵自平、赵骏元、赵平,第三人上海星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炜、钟婷的委托代理人刘曦,被告赵骏元暨被告赵自平、赵平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上海星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炜、钟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为上海市山阴路XXX号三层西间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原产权人。因原告欲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双方及第三人于2014年7月12日签署《房地产居间合同》,由第三人作为居间人促成原、被告完成系争房屋买卖交易等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9日分别向被告赵自平的银行账户内汇入3万元和2万元,作为该房屋买卖的预付款。此后,由于原告的资金周转发生问题,导致后续房款支付发生延迟,经与被告协商不成,双方遂终止了系争房屋的买卖交易。但是被告却未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5万元购房款,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讼要求被告赵自平、赵骏元、赵平返还原告刘炜、钟婷购房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赵自平、赵骏元、赵平辩称,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居间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7月14日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部分购房款,之后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2014年7月21日、7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转帐支付的定金共计5万元。之后第三人告知被告,原告因为资金原因无法在合同约定的8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房款,要求延迟支付,被告表示同意。但至2014年9月中旬被告还没有得到原告的信息,遂打电话给原告,原告称其因资金周转发生了问题,表示可在2014年9月20日左右支付房款,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在2014年9月23日前付款。但直至2014年9月23日原告仍未支付房款,故被告告知第三人因原告违约要求没收定金。对原告称其支付的5万元是预付房款而不是定金的说法不予认可。居间合同生效后,5万元定金是否逾期支付或分期支付,都不改变其定金的性质。另外,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违约,定金不予退还。原告支付的5万元是购房定金,并非预��款,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星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为原、被告买卖系争房屋的居间方。居间合同上居间方“上海星尊星准房产公司”实为上海星准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上海星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简称,而上海星准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2012年7月3日注销。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明确原告应于2014年7月14日支付定金5万元。但原告未在2014年7月14日支付定金,之后第三人进行了催讨,催讨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7月29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定金共计5万元。之后因原告违约未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三被告(甲方)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出售给两原告(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为34.2平方米,总房价款为155万元;甲、乙双方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交易费用,居间方服务费;甲方固定设备(空调、洗衣机、电炉、电淋浴、冰箱、简俱)无偿送给乙方;乙方于2014年7月14日支付购付定金5万元;乙方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部分房款40万元,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乙方于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部分房款55万元(甲、乙双方共同办理公积金贷款);乙方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部分房款55万元整(该款为公积金贷款);甲方违约,甲方支付乙方双倍定金,乙方违约,甲方所收的定金不退;甲方于2014年10月30日前交房,双方办理水、电结清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9日分别向被告赵自平的银行账户内汇入3万元和2万元。后因原告的资金周转发生问题,导致后续房款支付发生延迟,经与被告协商不成,双方遂终止了系争房屋的买卖交易。现原告诉讼要求判���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2014年9月23日为《房地产居间合同》的解除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工商银行的转帐凭证、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清单,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屏,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7月21日、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万元,属逾期支付定金的行为,而非合同约定的首期房款。合同之所以无法履约,是因原告资金周转发生问题,无能力支付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自平、赵骏元、赵平返还购房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房地产居间合同》于2014年9月23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炜、钟婷与被告赵自平、赵骏元、赵平,第三人上海星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于2014年9月23日解除;二、原告刘炜、钟婷要求被告赵自平、赵骏元、赵平返还购房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炜、钟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梅芳人民陪审员  吕生权人民陪审员  石朝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时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