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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朱某与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2187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陈军、朱静秋,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某。委托代理人卢勇,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朱静秋,被告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3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接触甚少,仓促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随着双方矛盾的不断加深,原告想给双方提供冷静的空间缓和关系,便暂搬回娘家居住。2015年8月,原告回家拿换季的衣物,发现家里门锁已更换,无法回家。自原告搬回娘家后,被告及其家人三番五次纠集人员去原告单位以及娘家闹事、殴打原告,双方关系逐渐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郁某辩称:原告诉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在张家港沙钢集团公司上班,虽然长期分居,但被告每逢休息日都回家与原告团聚。由于婚前被告在张家港为结婚购买的房屋尚有部分贷款未还清,婚后原告对被告并不十分理解,经常向被告提出经济上的要求,导致被告压力过大。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因精神障碍在张家港市康乐医院住院观察,目前尚未完全恢复,不能再有精神上的刺激。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海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2015年6月,被告因病在张家港住院期间原告也曾到医院进行探望。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为缓和双方关系,暂回娘家居住。同年8月,原告回家取换季衣物,发现家中门锁已换,未能进门。被告还曾多次到原告工作单位接原告回家生活,原告均未同意。同年8月31日,双方在海安县韩味烤吧门口因夫妻感情问题发生纠纷,海安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及时到达现场处警;2015年12月29日,双方在雅周镇××村就汽车归属问题产生分歧。海安县公安局雅周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及时到达现场处警。当日,原告及其父母因原、被告感情不和,一直没有小孩到被告家讨说法,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海安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接警后亦及时到达现场处警。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提交的结婚证、海安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被告郁某提交的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自主、自愿形成的婚姻关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二人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摈弃前嫌,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对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相信任,互相关心,相互扶持,共同建设好家庭。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与被告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王志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