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2行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黄付中与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2行终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付中,男,195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龙隆,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远,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姚思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浩。委托代理人陈子龙,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付中因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沪府土【2014】171号《关于批准崇明县人民政府2014年第5批次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的通知》,批准了崇明县人民政府征用庙镇人民政府、庙镇庙西村八组、庙镇庙中村五组的集体土地。黄付中户位于本县庙镇庙西村8队的宅基地,属上述征地范围。根据黄付中户的民房建筑工程执照记载,其楼房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2014年7月31日,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崇明规土局”)根据市政府的批准文件作出了崇明县庙镇新市镇区CMS5-0001单元08-03、08-02地块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2014年8月12日,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予以公告。房屋评估经该项目内的宅基地使用人和房屋所有人以推选方式产生,由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实施。2014年10月10日,崇明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庙镇新市镇区CMS5-0001单元08-03、08-02地块项目征地房屋补偿方案。2014年10月17日,崇明规土局发出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实施告知书,确定房屋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5日。因黄付中户拒绝实地评估,根据相关规定评估机构于2014年10月下旬对原告户进行了参照评估,评估单价为939.37元/平方米。2014年11月27日、12月16日,土地征收部门两次与黄付中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崇明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于2015年1月14日根据相关规定并依据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制订了黄付中户的征地房屋具体补偿方案,并于同日送达黄付中户,同时要求黄付中户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答复期内,崇明规土局按规定组织了两次协调会,其中第一次黄付中户缺席,协调会未成功召开,第二次黄付中妻子作为代表参加,但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能达成协议。崇明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遂根据相关规定确定了黄付中户的具体补偿方案。2015年4月17日、4月21日,崇明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在本县城桥镇西门路XXX号对黄付中户实施补偿,但黄付中户均无正当理由缺席,未接受补偿。2015年4月22日,崇明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将原告户的情况上报崇明规土局,崇明规土局遂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了被诉的沪崇征地责令【2015】1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黄付中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崇明规土局作出的沪崇征地责令【2015】1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故崇明规土局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职权。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崇明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依据黄付中户的宅基地使用证按户进行补偿,符合上述规定。其制作的具体补偿方案,对房屋建筑面积、补偿安置标准及具体的计算方式亦符合相关规定,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黄付中户两套房屋并无不当。审理中,黄付中提出其房屋并不在此次征地的范围内,并提交了图纸三份予以证明,崇明规土局则表示黄付中户的房屋在征地范围内,同时对图纸发表了意见。对此,原审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图纸,并结合此次征地范围的文字描述可知,黄付中户的房屋确在征地范围内,对崇明规土局的观点予以采纳。黄付中还主张其住房用于实际经营,属于经营用房,应当享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并提供了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对此原审认为,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经营的非居住房屋的认定需经相关部门批准,在此前提下才能依法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黄付中户的房屋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符合认定为生产经营的非居住用房的条件,同时黄付中提供的有效的营业执照的持证人并不是黄付中户内成员,也不符合利用自有宅基地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形,故黄付中要求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并无依据,崇明规土局制作的具体补偿方案对此并无遗漏。黄付中还认为,其房屋在2014年2月进行了实地评估,评估机构却在2014年10月又进行了参照评估,并出具了两份参照评估报告,明显错误,故据此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显然错误。对此原审认为,虽然黄付中户的房屋在2014年2月进行过实地评估,但该评估发生在协议拆迁阶段,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后,黄付中户未能积极配合评估机构进行实地评估,故评估机构依法进行参照评估,有关评估报告结论可能未反映全部补偿内容,但系因黄付中户拒绝配合评估而进行参照评估所得出,故与崇明规土局无关,2014年10月出具的两份参照评估报告中在前的一份已经被评估机构撤销,故有效的只有一份,黄付中据此认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错误的主张,不予采纳。同时崇明规土局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中也明确,附属物及装修补偿款等以实地评估为准,故并未侵犯黄付中的实际权益。崇明规土局在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中认定县征地事务机构对黄付中户制定的具体补偿方案符合崇明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并已按照规定对黄付中户实施补偿,黄付中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并无不当。鉴于黄付中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事实,崇明规土局在召开了两次协调会后依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遂判决:驳回黄付中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黄付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付中上诉称,房屋评估机构的选择、评估方式、估价分户报告单的作出等方面均违法;崇明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违法扩大征收范围,未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崇明规土局未尽协调、调查、公告等职责,所作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崇明规土局辩称,房屋评估机构通过推选产生并进行了公示,符合相关规定。黄付中户的房屋在协议拆迁阶段进行过实地评估,后来协议不成进入征收程序后需要重新评估,由于黄付中户不配合,评估机构只能依法进行参照评估。黄付中户的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属于居住用房,并非经营用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崇明规土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职权。本案中,崇明规土局经审查,认定崇明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制定的黄付中户的具体补偿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及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黄付中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遂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房屋评估机构经宅基地使用人和房屋所有人推选产生,评估公司采取参照评估方式系因黄付中户不配合评估所致,据此作出的评估报告亦无明显不当,故黄付中对房屋评估机构的选择、评估方式、评估报告所提的异议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付中户位于崇明县庙镇庙西村8队的宅基地,属于本次征地范围。同时,宅基地房屋应当按照居住房屋进行补偿安置,且黄付中户亦不属于利用自有宅基地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形,故黄付中对征收范围、具体补偿方案所提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付中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付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中伟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晶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