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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慧上诉马先探望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马×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丛玉国,北京市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马×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669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王×在一审中起诉称:王×与马×本是夫妻,双方于2012年5月7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马×1由王×抚养,马×有探视权。但马×于2015年5月29日在探视中将马×1接走,至今没有归还。期间王×多次到山西省寻找孩子未果。故王×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终止马×对马×1的探视权等。一审法院向马×送达起诉状后,马×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大同市,且长期在此居住,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王×以探望权纠纷提起诉讼,应以原审被告马×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原则;在马×离开住所地并形成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才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马×户籍所在地位于山西省大同市矿区,王×以马×在北京市朝阳区形成了经常居住地为由主张一审法院管辖,王×对于马×在北京市朝阳区形成了经常居住地负举证责任。王×为此提交了(2015)朝民初字第1087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1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当事人身份信息部分载明的马×住址为“北京市朝阳区×”。经查,上述案件系2015年2月由马×起诉,因此,上述证据仅可证明2015年2月以后的相关情况,在此之前的居住情况王×并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证明。自2015年2月至王×于2015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时尚不足一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马×在北京市朝阳区形成了经常居住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马×户籍所在地即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处理。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准确。马×一直在北京市生活居住,马×在离婚前是与王×居住在一起的,住址为北京市朝阳区×。2012年5月7日离婚后,马×搬离该住所,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有其在派出所办理暂住证为证,其暂住证办理期限是2013年8月19日,有效期为一年,于2014年9月3日期满,其后没有再继续办理暂住证,但其一直在此居住,具体表现为其2014年起诉王×探望权纠纷一案,其地址是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马×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判决,马×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填写的居住地址仍然是北京市朝阳区×。这样算起来马×在北京市朝阳区×连续居住已经超过两年。王×于2015年10月29日起诉马×,距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20日的判决,才过了半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理应审理本案。2、针对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给马×送达的传票,是寄往江苏省,并不是其户籍所在地,这说明马×并不在户籍所在地生活,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还是错误地认为本案应由马×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马×是在王×家里以探望孩子为由,将孩子接走拒不交还,说明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北京市朝阳区,依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也有权管辖。4、马×的工作单位是×公司,其办公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说明其工作单位在北京市朝阳区,不可能在户籍地居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马×对于王×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系以探望权纠纷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并请求判决终止马×对马×1的探视权等,故本案应当按照法律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据此,以案件起诉时间为起算点,往前推算公民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可认定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本案中,王×提交了(2015)朝民初字第1087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1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马×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收到本案起诉状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2015)朝民初字第10872号马×诉王×探望权纠纷一案马×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2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17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是2015年5月20日,因此,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马×至本案起诉时已在北京市朝阳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之规定,不能认定北京市朝阳区是马×的经常居住地。鉴于本案原审被告马×的住所地为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故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王×提出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何 京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 记 员  刁建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