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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锦鸿诉被上诉人李老旺被上诉人赵1某、赵金诚、赵2某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锦鸿,赵1某,赵金诚,赵2某,李老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民终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锦鸿,男,1972年7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杨广镇小铺子**号。委托代理人张庆雄、王赛娜,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1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诚,男,1966年2月20日生,住云南省双江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2某。法定代理人赵1某,系被上诉人赵2某母亲。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金华,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老旺,男,1989年10月11日生,住云南省双江自治县。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镇秀山西路115号通海县地税局办公楼*层。负责人卢静,该支公司负责人。上诉人杨锦鸿因与被上诉人李老旺,被上诉人赵1某、赵金诚、赵2某,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通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5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锦鸿的委托代理人王赛娜,被上诉人李老旺,被上诉人赵1某、赵金诚、赵2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钱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19时50分许,被告李老旺驾驶云SJG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罗维华)沿原国道214线驶入临双二级路K41+200米处时与沿临双二级公路由北至南行驶的由杨锦鸿驾驶的云F625**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发生刮撞,导致李老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地后,受害人罗维华被云F625**号货车碾压,造成罗维华当场死亡、李老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老旺弃车逃逸。事故经双公交认字[2015]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老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罗维华及杨锦鸿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庭审核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记载,被告杨锦鸿所驾驶的云F625**号货车在中国人寿保险通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编号为805012015530423002774,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8月19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李老旺给付三原告现金13000元,被告杨锦鸿给付三原告现金1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受害人罗维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及具体数额计算,因受害人罗维华户籍登记信息为农村居民,故各项损失应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5]66号文件标准计算:(1)死亡赔偿金为149120元(7456元/年×20年);(2)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12个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6036元(6036元/年×2年÷2人),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赵2某未满18周岁,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4)交通费、误工损失,酌情支持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92840元。2、关于本案责任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赔付限额内对三原告的主张进行赔偿,即无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对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损失181840元,虽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老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锦鸿及死者罗维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老旺承担全部责任的原因是事故发生后李老旺弃车逃逸。从事故发生经过看,罗维华系被杨锦鸿驾驶的大货车碾压致死,同时杨锦鸿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仓棚式货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杨锦鸿的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锦鸿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赔偿比例为40%即181840元×40%=72736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5000元,被告杨锦鸿还应支付57736元。原告要求被告李老旺赔偿损失的请求,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赔偿比例为40%即181840元×40%=7273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000元,被告李老旺还应支付59736元。受害人罗维华,作为成年人在明知李老旺已经醉酒的情形下仍然与其乘坐摩托车,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181840元×20%=36368元,被告杨锦鸿的此项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1某、赵金诚、赵2某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二、被告李老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1某、赵金诚、赵2某各项损失59736元;三、被告杨锦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1某、赵金诚、赵2某各项损失5773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2430元,由原告赵1某、赵金诚、赵2某负担486元,被告李老旺负担972元,被告杨锦鸿负担972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杨锦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杨锦鸿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双公交认字[2015]第088号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被上诉人李老旺系醉酒驾驶且肇事逃逸,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虽存在超载行为,但上诉人的超载行为不是该起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原因,故上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起事故是被上诉人李老旺的违法行为所致,上诉人的超载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超载行为只应承担行政责任,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杨锦鸿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错误。另,在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中,被上诉人赵2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1某、赵金诚、赵2某当庭口头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罗维华确系上诉人杨锦鸿驾驶的大货车碾压致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杨锦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正确。另,2016年的赔偿标准已经明确,请求二审法院采用新的标准重新计算各项损失费用。被上诉人李老旺当庭口头答辩称:受害人罗维华确系上诉人杨锦鸿驾驶的大货车碾压致死,上诉人杨锦鸿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通海支公司未进行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是否恰当。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就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在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作出认定之后,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地位、作用和法律责任所作的确认。本案双公交认字[2015]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杨锦鸿,被上诉人赵1某、赵金诚、赵2某,被上诉人李老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交足以反驳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该事故认定书系本案真实、合法的有效证据,其中关于事故成因、当事人过错及责任的认定应予采信。该事故认定书明确被上诉人李老旺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系因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经交叉路口处时不按交通标志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所致,而并非原审判决所述因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李老旺弃车逃逸。受害人罗维华虽系上诉人杨锦鸿驾驶的重型货车碾压致死,但并非上诉人杨锦鸿主动实施加害行为,而是受害人罗维华乘坐被上诉人李老旺无证醉酒驾驶的摩托车与该货车刮撞后,导致摩托车失控倒地所致,故上诉人杨锦鸿即便存在超载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亦与受害人罗维华被碾压致死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杨锦鸿未主动实施加害行为,亦无法合理预见损害发生,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杨锦鸿超载上路行驶,受害人罗维华系被其驾驶的重型货车碾压致死,其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李老旺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经交叉路口处时不按交通标志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受害人罗维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被上诉人李老旺醉酒驾驶仍乘坐李老旺驾驶的摩托车,其本身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受害人罗维华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适用的赔偿标准正确,各项损失费用计算合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强险按无责任赔付限额赔付11000元后的剩余部分181840元,应由被上诉人李老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45472元(181840元×80%),扣除已经支付的13000元,被上诉人李老旺还应支付132472元;受害人罗维华自行承担20%即36368元(181840元×20%);上诉人杨锦鸿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杨锦鸿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受害人罗维华家属15000元,系其自愿行为,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杨锦鸿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0925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1某、赵金诚、赵2某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二、被上诉人李老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1某、赵金诚、赵2某各项损失共计145472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赵1某、赵金诚、赵2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2430元,由被上诉人李老旺负担1944元,由被上诉人赵1某、赵金诚、赵2某负担4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被上诉人李老旺负担3888元,由被上诉人赵1某、赵金诚、赵2某负担9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晓玲审判员  李世兰审判员  赵圆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丕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