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吴树生与潘金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生,潘金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2559号原告:吴树生。被告:潘金高。原告吴树生为与被告潘金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睿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树生、被告潘金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树生起诉称:被告潘金高因办铁皮枫斛苗圃和种植铁皮枫斛农庄向本人先后于2013年7月4日借款120000元,2013年11月23日借款400000元,2014年1月3日借款30000元,2014年2月27日借款80000元,共计630000元。四张借条借期都是一年,均已超出借期一年多时间,但还款日期到时,被告却不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清,还欠本金397900元,利息63630元,共计欠原告46153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7900元,支付利息63630元,从2013年7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月息两分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吴树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4份,欲证明被告潘金高向原告借款6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潘金高还款清单2份,欲证明被告潘金高尚欠原告本金397900元,利息63630元的事实。被告潘金高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潘金高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金高尚欠原告吴树生借款人民币3979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金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树生借款人民币397900元并支付利息63630元(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397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潘金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23元,减半收取4111.5元,由被告潘金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程 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郎思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