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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沈阳高压开关厂绝缘浇铸厂诉特变电工中发上海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高压开关厂绝缘浇铸厂。法定代表人张景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菁,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特变电工中发上海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伟,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云鹏,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高压开关厂绝缘浇铸厂(以下简称沈高厂)为与被上诉人特变电工中发上海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沈高厂的委托代理人周菁、被上诉人中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原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中发公司与沈高厂签订《年度供货框架合同》、《年度供货框架协议》及《技术协议书》、《零部件技术条件》,双方约定沈高厂向中发公司供应220KVGIS用环氧浇铸绝缘件,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随后,双方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及《定单》,双方在《采购合同》第十条中约定:买方验收不减轻或免除卖方的产品质量责任。中发公司根据实际需求向沈高厂下达《定单》定作所需产品,并实际履行。沈高厂供应给中发公司的三相绝缘盆子(以下简称三相盆子)系用于中发公司承建的多个变电站工程建设项目。自2012年9月起,在中发公司承建的山西XX变电站项目中发生沈高厂生产的三相盆子断裂放电事故,之后,相继在重庆电力(北碚三期)、新疆硅业、天津空港、合肥鑫晟等变电站项目中发生同类事故,事故发生的原因均是沈高厂生产的三相盆子质量不合格所导致,给中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后双方因产品质量纠纷协商不成,遂中发公司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部分合同(2011年4月8日、2011年5月20日、2011年7月13日的订单,是基于2011年《年度供货框架合同/协议》;2011年10月27日的采购合同、2009年10月23日的《年度供货框架协议》、2011年11月2日的采购合同、2012年2月3日的采购合同,上述合同中涉及到的仅是部分三相盆子),退还中发公司已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55,820元;2、解除合同所涉产品三相盆子223个,沈高厂自行取回;3、沈高厂赔偿中发公司经济损失3,048,295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沈高厂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中发公司向其给付定作款1,615,430元;2、中发公司向其赔偿损失1,455,320元;3、中发公司向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总额3,070,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指定支付日止。原审另查明,1、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沪华碧【2014】质鉴字第65号《涉案三相盆子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以下简称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20个三相盆子样品中14个进行水压试验,其中13个不符合《技术协议书》要求;6个样品的弯曲试验均符合《技术协议书》要求。”;2、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1月12日,双方确认中发公司欠沈高厂定作款2,158,070元,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7月7日期间,双方又签订多份《定单》,沈高厂按订单为中发公司定作产品并供货,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间,沈高厂共向中发公司开具金额1,894,0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中发公司共向沈高厂支付定作款260万元。3、2013年3月4日,双方在往来电子邮件中确认账上欠款为1,435,707.02元,并确认了入库未开票的314个盆子清单。本案的争议焦点:1、中发公司主张解除部分合同、要求退货及返还定作款、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否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沈高厂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为中发公司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三相盆子,现沈高厂提供的三相盆子显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属不合格产品,中发公司经使用后已发生三相盆子断裂放电事故,以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中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货及沈高厂返还定作款。由于沈高厂供应给中发公司的三相盆子质量不合格,造成了中发公司承建的多个变电站均发生了三相盆子断裂放电事故,事故发生后,中发公司对发生事故的工程进行了检修、并更换了断裂的三相盆子及相关损坏的导体等部件,中发公司的各项损失客观存在,故对中发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损失的金额,原审法院认为,中发公司主张的零部件额外补偿10万元、工时费160,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凭证予以佐证,原审法院难以支持,中发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三相盆子断裂赔偿费用及更换差价611,779元、采购零部件的费用1,333,126元、运输费用368,425元、差旅费470,736元,中发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酌情支持,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中发公司的损失金额为2,784,066元。2、中发公司欠沈高厂的定作款金额。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1月12日所欠定作款为2,158,07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之后沈高厂依据双方所签订单继续供货,在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间,双方共开具了金额为1,894,0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在采购合同中亦约定,中发公司是依据发票向沈高厂进行付款,故原审法院认定中发公司在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间又欠定作款1,894,082元,扣除中发公司在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支付的260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中发公司还尚欠定作款1,452,152元,此金额与中发公司在电子邮件中确认的账上欠款金额亦相吻合。对于沈高厂主张的已入库未开票的314个盆子的费用163,278元,中发公司在电子邮件中予以了确认,原审法院亦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中发公司总共欠款金额为1,615,430元。对于沈高厂主张的库存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沈高厂根据双方的订单所定作的产品,由于中发公司不收货而造成沈高厂未交货,依据沈高厂提供的审计报告显示,未交货的库存产品共有769件(包含7种规格型号),但其中规格型号为1ZC5.720.013-A的产品65件,即为本案涉案产品,因鉴定为质量不合格产品,故原审法院认定该65件产品由沈高厂自行承担损失,其余产品应当向中发公司交付,并由中发公司支付相应的定作款1,072,470元。基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中发公司、沈高厂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中发公司要求解除部分合同、要求退货、要求沈高厂返还定作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沈高厂要求中发公司支付相应定作款的诉请,亦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发公司、沈高厂于2011年4月8日、2011年5月20日、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订单》,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2日、2012年2月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沈高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中发公司已付的定作款1,355,820元;三、沈高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中发公司处自提涉案三相盆子223个(包括在鉴定机构处用于鉴定的三相盆子20个);四、沈高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发公司经济损失2,784,066元;五、中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高厂定作款1,615,430元;六、中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高厂库存(未交货)产品的定作款1,072,470元;七、中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高厂以2,687,9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八、沈高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发公司交付产品(交货方式为送货):盆形绝缘子(规格型号1ZC5.720.001-A)265件、支持绝缘子(规格型号2ZC8.720.003-B)32件、支持绝缘子(规格型号2ZC5.720.002-B)94件、接地绝缘子(规格型号1ZC5.720.010-A)50件、接地绝缘子(规格型号2ZC5.720.012-C)74件、接线板(规格型号3ZC5.064.001-A)189件。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2,032元,由中发公司负担2,522元,沈高厂负担39,5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中发公司负担28,030元,沈高厂负担1,170元;鉴定费121,500元,由沈高厂负担。原审判决后,沈高厂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发公司在生产检验、收货检验及安装检验三个环节都未对加工产品提出任何异议,甚至在施工后及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前都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都足以判定沈高厂的产品符合合同的要求。中发公司在既缺乏产品质量问题证据,又缺乏因果关系证据的情况下,将中发公司自身对于国家电网高压变电站工程应承担的电网安装建设工程的质保义务转嫁给沈高厂,原审法院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中发公司没有证据原件及缺乏真实性的证据直接采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查明事实不清,认定有误。二、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中存在司法鉴定人员缺乏资质、鉴定取样程序违法、鉴定依据标准明显错误和鉴定结论张冠李戴等一系列程序性和实体性的问题,鉴定结论与涉案争议不具备关联性,故该鉴定结论依法不应当被采信。三、原审判决第八项判决超出双方的诉请范围,明显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属违法裁判。综上,沈高厂认为,其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发公司拖欠货款逾三年,给沈高厂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及库存积压,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除第五项外的其余所有判决,依法改判中发公司向其支付库存损失1,455,320元及以3,070,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支付日止的违约金,并改判驳回中发公司的原审全部本诉诉请。中发公司答辩认为,一、事故客观存在,事故是因三相盆子的隐蔽瑕疵导致的,该瑕疵无法通过外观验收发现,故相应的产品责任应由沈高厂负责。中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沈高厂提供的三相盆子存在质量问题,引起多起质量事故,给中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沈高厂阻挠和不配合鉴定,反而指责鉴定程序违法,缺乏依据。且质量鉴定报告仅仅是定案的参考依据之一,并非本案的唯一定案的证据。三、沈高厂提出的原审判决第八项超出诉请的上诉主张,恰恰说明沈高厂的库存根本不存在。因此,中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沈高厂在二审审理期间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中发公司提供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以证明司法鉴定的三相盆子是沈高厂提供的。沈高厂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质量鉴定报告的认定问题,在原审委托鉴定过程中,沈高厂已就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人员的资质及鉴定意见提出诸多的质疑,该些问题在原审中已由鉴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过解释,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鉴定过程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双方责任的认定问题。作为承揽方的沈高厂应依约向中发公司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三相盆子,但从现有证据表明涉案的三相盆子有部分不符合《技术协议书》的要求,且因此给中发公司造成相应的损失。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履行过程酌情支持中发公司关于损失的诉请,尚属合理,本院不再另行调整。关于原审判决第八项是否存在超诉请范围的问题。原审中,沈高厂要求中发公司赔偿其库存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该项判决所涉的产品是沈高厂为中发公司定作的,鉴于双方的合同已解除,沈高厂的审计报告亦显示该些产品实际已制作完毕,沈高厂主张的库存损失即该些产品,故原审判决沈高厂向中发公司交付该些产品,与法不悖。综上,沈高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32元,由沈阳高压开关厂绝缘浇铸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审 判 员  陆文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