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3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3810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委托代理人杨文海,重庆市綦江区打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甲,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委托代理人程先碧,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原告张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水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海、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先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12月18日在綦江区打通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一女程某乙。因双方恋爱时间短,彼此不够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不尽家庭责任,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12月外出务工至今。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程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并未吵架、打架,只是因一些小误会偶尔产生些矛盾。之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子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的生活费。2015年5月23日,被告因工受伤住院,原告不但未前来照顾被告,反而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给原告。被告未将钱支付给原告,原告便要求离婚,并于2015年9月6日诉至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且故意与被告断绝联系,才致夫妻感情得不到改善,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因被告系入赘,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及青春损失费50000元;以张某父亲名义申请修建的房屋,被告出钱出力,要求原告支付折价款50000元。经审理查明,张某与程某甲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12月18日在原重庆市綦江县打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日生育一女程某乙。婚初,双方在张某娘家居住生活,夫妻感情尚可。之后,程某甲与张某及其父母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逐渐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8月17日,双方因协商离婚事宜时言语不和,再次发生争执。张某遂于2015年9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张某与程某甲未共同生活,亦无联系。2016年5月4日,张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程某甲离婚。另查明,婚生女程某乙现年3周岁,出生后由张某照顾。张某于2014年12月外出打工,程某乙遂随程某甲父母生活至今。庭审中,张某陈述其每月收入1800元,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程某甲陈述其每月收入3000-4000元,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前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档案、户口页、(2015)綦法民初字第0709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夫妻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是否有和好的可能予以判断。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甲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双方相识时间短,且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逐渐产生矛盾,原告张某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受到严重影响。本院驳回原告张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且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相互无联系,表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利出发。婚生女程某乙自2014年12月起遂随程某甲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且程某甲的经济条件优于张某,故婚生女程某乙由被告程某甲负责抚养较为适宜。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张某每月支付程某乙抚养费400元,至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关于被告程某甲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问题。因被告程某甲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被告程某甲要求精神损失费10000元、青春损失费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程某甲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折价款50000元的问题。因房屋系以张某父亲的名义申请修建,被告程某甲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出资及具体金额,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7条、第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程某乙由被告程某甲抚养,原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张水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