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2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烟台七洲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七洲进出口有限公司,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民初1829号原告:烟台七洲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付199-3号。法定代表人:曲学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龙,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临港管理服务中心A楼428室。在本院审理原告烟台七洲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以本案诉讼请求已合并至另案中一并审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且表示尚未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交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本案纠纷可在另案中一并处理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和请求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七洲进出口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徐 玮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腾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