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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黄家拔、段林枧与郴州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家拔,段林枧,郴州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民终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拔,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林枧,女。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正亮,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尚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跃,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拔、段林枧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拔、段林枧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拔、段林枧在二审中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且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拔、段林枧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拔、段林枧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拔、段林枧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爱良审 判 员  谢末钢代理审判员  郑芝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