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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32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东香与被告张龙、张会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2民初35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11月,被告张某、张某某共同找原告购买苹果,约定70#苹果每斤2.2元,二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17358元苹果,向原告支付7358元,余款10000元由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1000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2016年元旦全部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余款,二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苹果款1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因其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没有能力偿还;2、该笔债务系其与张某某合伙做生意所欠,应当由其与张某某共同偿还;3、逾期利息未约定,不认可;4、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该笔债务系其与张某合伙做生意所欠,应当由其与张某共同承担;2、逾期利息未约定,不认可;3、愿意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张某某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口头约定的苹果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双方均予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苹果,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与合伙人张某某在原告处购买苹果,该债务应属合伙之债,被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王某某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