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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2执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土晨与卢国勤、张建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土晨,卢国勤,张建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2执3号申请执行人王土晨,男,汉族,1954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被执行人卢国勤,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被执行人张建智,男,汉族,1974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9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卢国勤、张建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卢国勤、张建智向王土晨支付28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月15日)扣除已支付利息1万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277元和申请执行费4100元。���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51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张建智所有的,车牌号XX三轮汽车一辆、车牌号为XX小型轿车一辆。二、查封、扣押在被执行人卢国勤之妻王俊玲名下的,车牌号XX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三、查封、扣押属于被执行人卢国勤、张建智所有的,与执行标的28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受理费3277元、执行费4100元等额的其他财产;或冻结、扣划属于被执行人卢国勤、张建智所有的,上述标的额的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田  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磊书 记 员 魏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