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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商初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洪光辉、唐玉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洪光辉,唐玉梅,胡恒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1071号原告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新民中路80号。法定代表人夏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佃军、张永化,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光辉,居民。被告唐玉梅,居民。被告胡恒金,居民。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洪光辉、唐玉梅、胡恒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光辉、唐玉梅、胡恒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洪光辉、唐玉梅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洪光辉、唐玉梅以自有房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间自2013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5万元,上述期间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被告胡恒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为35万元的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由此被告洪光辉、唐玉梅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7日,年利率9%,按季结息。但被告洪光辉、唐玉梅于2015年3月20日对该笔借款最后一次还息后,对后期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不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洪光辉、唐玉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律师费2.4万元;2、被告胡恒金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处分被告洪光辉、唐玉梅提供的抵押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光辉、唐玉梅、胡恒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洪光辉、唐玉梅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按季度结息,逾期加收50%罚息,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被告洪光辉、唐玉梅提供位于灌云县伊山镇人民西路南侧九龙港商业水街7幢1单元102室作为抵押担保,被告胡恒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洪光辉、唐玉梅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本金35万元及其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支付律师费2.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光辉、唐玉梅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洪光辉、唐玉梅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逾期还款还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胡恒金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洪光辉、唐玉梅提供的抵押财产灌云县伊山镇人民西路南侧九龙港商业水街7幢1单元1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4万元,本院综合本案案情认为该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1.2万元律师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光辉、唐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及其利息、律师费1.2万元(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按照年利率13.5%,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胡恒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洪光辉、唐玉梅提供的抵押财产灌云县伊山镇人民西路南侧九龙港商业水街7幢1单元1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房产证号灌房权证伊山字第××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70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7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人民陪审员  赵 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艳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