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乌审旗霞晖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予受理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审旗霞晖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6行初12号起诉人乌审旗霞晖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霞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2016年6月15日,本院收到乌审旗霞晖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乌审旗霞晖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于2016年3月23日向乌审旗国土资源局申请关于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申请,2016年3月29日乌审旗国土资源局认为乌审旗霞晖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五宗国有工业用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权属有争议,作出不予办理土地抵押登记的答复。乌审旗霞晖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乌审旗国土资源局不予办理答复不服,认为乌审旗国土资源局答复不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答复决定。自1998年3月16日,乌审旗霞晖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霞的配偶王军与乌审旗城建土地局签订《承包经营土地合同》起至2006年11月原告从被告乌审旗国土资源局取得该五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通过向政府提交申请、政府批文且一挂牌、有偿出让的方式合法取得五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五宗土地抵押贷款的所有程序和手续均合法的,该五项土地使用权也不存任何异议,故客观上该五宗土地并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纠纷。乌审旗国土资源局批复中所称的“权属有争议”即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立即为原告办理土地抵押手续。本院认为,起诉人乌审旗霞晖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自己所有的五宗国有土地抵押担保三笔银行贷款到期,但相应抵押物他项权利证的登记并未注销,抵押登记仍然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乌审旗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他项权利证的登记在抵押权人申请注销之前仍然有效,他项权利证的登记未注销之前起诉人乌审旗霞晖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能申请再次登记他项权利证,只能申请延期登记。乌审旗国土资源局的答复行为对起诉人乌审旗霞晖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起诉人乌审旗霞晖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乌审旗霞晖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院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图 亚代理审判员 呼 和代理审判员 南 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特木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