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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民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韩桂萍诉韩仙花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桂萍,韩仙花,韩桂花,韩福明,韩仙叶,韩保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桂萍,住临汾市。委托代理人:滑云霞,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仙花,住临汾市。委托代理人:李妍洁,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桂花,住临汾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福明,住临汾市。委托代理人:韩志刚,系韩福明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仙叶,住临汾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保明,住临汾市。委托代理人:范瑞生,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灵仙,系韩保明之妻。上诉人韩桂萍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桂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滑云霞,被上诉人韩仙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妍洁,被上诉人韩桂花、韩仙叶,被上诉人韩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瑞生、张灵仙,被上诉人韩福明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为兄弟姐妹关系。1992年8月20日,在双方当事人父母健在时(父亲:韩呈祥,母亲:陈巧珍)立有《字据》一份,字据主要内容:“现有***巷10号院落一座分南北两个院子,共计11间房屋。1、南院的北房西三间归韩保明所有,北房东两间归我两口生活使用。2、北院北房从西第一至第四间归韩福明所有,北方以东两间归韩仙叶所有。仙叶从南院北房后墙留滴水0.5米,走路留1.5米,共两米,留给福明作为出入走路。3、我两人以后生养问题先由福明、仙叶合管,每人每月负担20元,到百年送终时,由福明、保明共同承担。4、我二老尚有两间产业,现在由我两人使用,到最后一个老人时由最后一个老人决定归属。”对该字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韩呈祥于出具字据的当年去世。2008年至2013年间,该字据中所涉及的南北两院房屋均被拆除,予以了重建。重建后的南北两院房屋(北房)均为六间两层。南院东两间房屋的一层,系陈巧珍出资所建,第二层及其他房屋系韩保明出资所建,该上下两间房屋现为韩保明占用。北院北房东两间房屋(两层)系韩仙花出资所建,该上下两间房屋现为韩福明占用。陈巧珍于2015年3月去世。陈巧珍去世前,居住在南院北房东两间。审理中,韩桂萍提供了2005年9月15日临汾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其公证内容为:“陈巧珍自愿将南院北房东两间,北院北房东两间赠与给韩桂萍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由韩桂萍办理,并承担所有费用。”同时提供了2012年7月1日(钢笔书写),2014年3月3日(打印)陈巧珍与韩桂萍的两份赠与合同。赠与内容分别为:北院北房东两间,南院北房东三间,南房两间,大门赠与韩桂萍。韩仙花提供了2011年8月24日,陈巧珍与韩仙花之间的《房屋赠与协议》(打印),该协议主要内容:“北院北房东两间归韩仙花所有。韩保明提供了2013年11月22日《陈巧珍房屋遗嘱》(打印),遗嘱主要内容:南院北房三间归韩保明、张灵仙夫妻共同所有。对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均互为否认。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992年8月20日原、被告父母写的《字据》和2005年9月15日临汾市公证处的公证书中所涉及的房屋,已于2008年至2013年间先后拆除,其标的物灭失。对原告主张的现南院北房东三间、大门,北院北房东两间的房屋,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关的赠与合同,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赠与合同均表示否认,原告对所争执的房屋,既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也未对房屋占用和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公民之间的赠与关系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的,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南北两院房屋既未办理房产手续,又未实际占用和使用,其赠与并未生效。原告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北院东两间房院的主张,因原告不具有该房院相对应房产的产权,主张该房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桂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韩桂萍承担。判后,上诉人韩桂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调取证据,也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2、上诉人已实际占有使用受赠房屋。被上诉人韩仙花答辩称:上诉人所提及的需法院调取的证据,不属于该案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占有使用了争议房屋。被上诉人韩桂花、韩福明、韩仙叶答辩称:上诉人违背了我母亲的意愿,没有权利争房子。被上诉人韩保明答辩称:韩保明已经依据母亲的遗嘱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韩桂萍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房屋所有权,一审法院将本案案件定性为继承纠纷不当,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关于上诉人韩桂萍是否取得争议的房屋所有权,韩桂萍主张其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是依据其母陈巧珍与其签订的《赠与合同》,但原审被告予以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赠与房屋的,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受赠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本案中,韩桂萍既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本院无法认定其通过赠与行为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韩桂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永渊审判员  张桂香审判员  曹泰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