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医院与李永新、王会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新,王会莲,江西省峡江县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新。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莲。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宗远,吉安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峡江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水边镇玉琛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军波,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天鸿、钟琳,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永新、王会莲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峡江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峡江县医院)不当等利纠纷一案,不服峡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3民初字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永新、王会莲系夫妻,峡江县医院系事业单位,李泉山原系该单位退休职工,李永新系李泉山之子。2014年4月28日,李泉山因病逝世。同年6月23日,李永新向峡江县医院申领李泉山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峡江县医院根据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向其发放丧葬费5000元、一次性抚恤金88128.4元(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53910元加李泉山生前40个月基本退休费34218.4元),共计93128.4元,李永新为此出具领条。同日,峡江县医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永新账户汇入93128.4元。此后,峡江县医院发现李泉山系事业单位人员,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规定: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退休费,李泉山病故一次性抚恤金应当为17709.2元(885.46元/月20月),峡江县医院执行文件错误,导致向李永新多发放了抚恤金,遂要求李永新返还无果诉起诉。另查明,李泉山生前最后一个月即2014年3月份基本退休费为885.46元。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李泉山系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其病故根据相关规定,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标准为其本人生前20个月的基本退休费即17709.2元,峡江县医院因失误按国家机关退休人员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抚恤金88128.4元,李永新据此多领取的部分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李永新、王会莲辩称峡江县医院主动按更高标准发放抚恤金,系其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行为,其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本案系峡江县医院错误执行国家政策导致超额发放抚恤金,并非其真实意愿多发,且峡江县医院发现错误后亦积极多次要求李永新、王会莲退还,故不能视为系其自由处分之行为,不予支持。李永新辩称其系代母亲领取抚恤金并已将该款交至其母亲花光,其不应为本案被告,因李永新是李泉山儿子,其作为李泉山近亲属有权向峡江县医院领取抚恤金,而该款的领取手续及转账事宜均为李永新本人亲自办理,该款亦转入李永新银行账户,无证据证明该款实际为其母亲占有,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王会莲非李泉山近亲属,无权领取死者抚恤金,也不是该款的实际领取人,故对该款不承担返还责任。峡江县医院主张李永新、王会莲支付不当得利款的利息,因抚恤金的超额发放系峡江县医院失误所致,峡江县医院自身对此存在过错,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永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峡江县医院70419.2元;二、驳回峡江县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峡江县医院负担45元,李永新负担1560元。李永新、王会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峡江县医院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主要是:1、李永新、王会莲非本案适格主体;李永新仅受其母肖春香委托代领了一次性抚恤金,该款已转交其母亲且已全部花光,李永新、王会莲不属于不当得利的受益人,不能成为本案被告;2、虽然国家对机关单位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不同,但峡江县医院明知李泉山为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仍按国家机关退休人员标准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系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行为,表明双方就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给付,其不构成不当得利。峡江县医院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永新、王会莲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2、李永新应否返还峡江县医院多支付的70419.20元一次性抚恤金?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泉山原系峡江县医院退休职工,李泉山因病逝世后,作为李泉山之子,李永新向峡江县医院申领李泉山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并办理领取手续及转账事宜,峡江县医院将该款转入李永新银行账户后,因发现国家对机关单位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不同,而向李永新、王会莲主张退回多领取的抚恤金。李永新、王会莲系夫妻关系,一审依据峡江县医院起诉将李永新、王会莲列为被告程序合法;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规定: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退休费。李泉山系事业单位退休职工,其病故一次性抚恤金应当为17709.2元,李永新从峡江县医院领取的一次性抚恤金为88128.4元,峡江县医院错误执行国家政策导致超额发放抚恤金,其发现错误后亦积极要求李永新退还以挽回国家损失,应认定非峡江县医院真实意愿,故不能视为峡江县医院自由处分之行为。李永新多领取的70419.2元没有合法根据,系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李永新关于代母亲领取抚恤金并已将该款交至其母亲花光的上诉理由,缺乏足够证据加以证实,一审判决李永新返还多领取的70419.2元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李永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