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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恩扎犯抢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刑初268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恩扎,男,1998年3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川县,藏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川县,农村居民。因涉嫌抢劫,2015年11月26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二间格西,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川县,,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川县,农村居民。系被告人恩扎之父。法定代理人三郎卓玛,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川县,,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川县,农村居民。系被告人恩扎之母。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未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恩扎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恩扎及其法定代理人二间格西、三郎卓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恩扎和许杰等人(另案处理)在郫县郫筒镇郫彭路口乘坐周某木驾驶的三轮车到郫县犀浦镇国际大都会小区,后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强行将周某木人民币120元和1张银行卡抢走,并以刷卡套现方式将该卡内的9000余元取走。2015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恩扎和许杰、雷涛(另案处理)在成都市火车北站附近乘坐彭某春驾驶的出租车到郫县犀浦镇,后在该镇国际大都会小区附近,三人采用持刀威胁等方式将彭某春人民币800余元抢走。2015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恩扎和许杰、雷涛在成都市温江区乘坐彭某忠驾驶的出租车至郫县犀浦镇西部石材城附近,后采用持刀威胁等方式强行将彭某忠人民币900余元和1张银行卡抢走。2015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恩扎和许杰、雷涛乘坐周某忠驾驶的出租车至郫县犀浦镇犀池三街与恒山南街交汇处,遂采用持刀威胁等方式,强行将周某忠人民币800余元抢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恩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恩扎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恩扎判处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恩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恩扎的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恩扎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护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对被告人恩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恩扎和许某等人(另案处理)在郫县郫筒镇郫彭路口乘坐被害人周某木驾驶的三轮车到郫县犀浦镇国际大都会小区,后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强行将被害人周某木人民币120元和一张银行卡抢走,并以刷卡套现方式将该卡内的9000余元取走并耗用。2015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恩扎与许杰、雷某(另案处理)在成都市火车北站附近乘坐被害人彭某春驾驶的出租车到郫县犀浦镇,后在该镇国际大都会小区附近,三人采用持刀威胁等方式将被害人彭某春人民币800余元抢走并耗用。2015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恩扎和许某、雷某在成都市温江区乘坐被害人彭某忠驾驶的出租车至郫县犀浦镇西部石材城附近,后采用持刀威胁等方式强行将被害人彭某忠人民币900余元和一张银行卡抢走,赃款予以耗用。2015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恩扎和许某、雷某乘坐被害人周某忠驾驶的出租车至郫县犀浦镇犀池三街与恒山南街交汇处,遂采用持刀威胁等方式,强行将被害人周某忠人民币800余元抢走并耗用。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民警根据线索在郫县犀浦镇校园路将被告人恩扎挡获。经讯问,被告人恩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害人周某木、彭某春、彭某忠、周某忠的陈述,证人二间某某、刘某的证言,同案参与人许某、雷某的供述,被告人恩扎的供述;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恩扎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恩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恩扎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恩扎在犯罪时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恩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恩扎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恩扎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恩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恩扎退赔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蓉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