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4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李喜娥与万翔、巨野宝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娥,万翔,巨野宝达运输有限公司,沈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4309号原告:李喜娥,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怀思,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宜民,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翔,居民。被告:巨野宝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巨野镇白庄村。委托代理人:沈冠军,居民。被告:沈冠军,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福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喜娥与被告万翔、巨野宝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娥的委托代理人张怀思、王宜民,被告万翔,被告沈冠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福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野宝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喜娥诉称:2015年11月30日11时30分,被告万翔驾驶鲁R×××××号自卸货车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十一中东侧50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过中华路的我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万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134186.30元。并保留今后主张继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被告万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系被告沈冠军的雇佣司机,驾驶的是沈冠军的车,我有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我不应当赔偿原告。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我请求保险公司依法合理赔偿。被告巨野宝达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沈冠军辩称:我雇佣万翔驾驶车辆,我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巨野宝达运输有限公司管理经营,我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R×××××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在核实保单、驾驶证、驾驶员资格、行驶证等有效证据情况下,同意依法在保险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共计款24492.80元、菏泽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单据共计共计款1711.20元;3.原告户籍证明及用工合同书、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4.护理人员用工合同书、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社区出具的在城区居住证明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三份;5.司法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单据,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一份及评估费300.00元;7.被抚养人陈美荣、被抚养人彭宏立户籍证明;8.交通费500.00元。经审理查明,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5年11月30日11时30分,被告万翔驾驶鲁R×××××号自卸货车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十一中东侧50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过中华路的原告李喜娥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第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喜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住院治疗1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4492.80元,门诊治疗费1711.20元,合计2620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伤情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03月24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6)10216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喜娥右足损伤为X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60日,17日内为2人护理,43日内为1人护理。3.不需进行二次手术。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原告对其驾驶的电动车车损进行评估价值为63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0元。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3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彭保福、女儿彭瑞真参与护理,彭保福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证明月工资为3400.00元。原告李喜娥与其夫彭保福从2012年09月至事故发生至今在菏泽城区居住,提供相关证明社区出具的在城区居住证明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三份。被抚养人陈美荣,原告之母(子女4人、1935.01.02日出生)、被抚养人彭宏立,原告之子(2005.01.26日出生)。被告万翔驾驶的鲁R×××××号自卸货车系被告沈冠军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巨野宝达运输有限公司管理经营,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冠军为原告垫支费用2000.00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2015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8748.00元。综上,本院认为,2015年11月30日11时30分,被告万翔驾驶鲁R×××××号自卸货车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十一中东侧50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过中华路的原告李喜娥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第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喜娥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责任依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专用票据凭证,确定为26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17天,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区每人每日80元计算,确定为1360.00元(80元/天×17天);误工费,根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误工时间为117日,按事故前从事工作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00元标准,计算为11700.00元(3000.00元/月÷30天×117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60日,17日内为2人护理,43日内为1人护理,计算为8269.21元(3400.00元/月÷30天×60天×1人+31545.00元/年÷365天×17天×1人)。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因原告在城区居住,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标准,结合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63090.00元(31545.00元×20年×10%)和被抚养人生活费9035.10元计算确定72125.1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情况及伤情评残等级酌情按1000.00元认定为宜;交通费500.00元;车损费630.00元;鉴定费2100.00元、评估费300.00元。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款124188.31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鲁R×××××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李喜娥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1700.00元、护理费8269.21元、伤残赔偿金72125.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车损费630.00元,共计104224.31元。其它损失医疗费16204.00元(26204.00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0元,共计17564.00元。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鲁R×××××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驾驶员万翔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以100%计算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564.00元。剩余鉴定费2100.00元、评估费300.00元,共计2400.00元,由被告沈冠军承担赔偿原告24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再赔偿原告400.00元。被告万翔因系被告沈冠军雇佣的司机,系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巨野宝达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管理单位,在本案事故赔偿中与被告沈冠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鲁R×××××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李喜娥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1700.00元、护理费8269.21元、伤残赔偿金72125.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车损费630.00元,共计104224.3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564.00元。二、被告沈冠军承担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共计24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再赔偿原告400.00元;被告巨野宝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冠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万翔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183.00元,由被告沈冠军负担3000.00元,原告负担1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天山审判员 毕文明审判员 晁山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