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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执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飞龙与郭冬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飞龙,郭冬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82执313号申请执行人刘飞龙,男,1997年10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郭冬冬,男,1984年8月2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飞龙与被执行人郭冬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灵民小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飞龙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进行了查询,已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被执行人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闾建平审判员  赵学仁审判员  张生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