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志峰与郭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峰,郭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231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峰,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南京恒路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儒香、徐应超,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女,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南京恒路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艳龙,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峰、郭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慧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峰及其辩护人刘儒香、徐应超,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刘艳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陈志峰委托曾某使用“曾贲”的身份证注册成立南京恒路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后租用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路方北商务3号楼2单元2604室作为办公地点,聘用被告人郭某及田某(另案处理)等人作为业务员。被告人陈志峰、郭某及田某等人在中国制造网等网站上发布出售商品的信息,以低价诱骗境外客户签订购销合同,骗取境外客户定金。其中,被告人陈志峰诈骗作案二起,共计骗得70,240美元(折合人民币430,142元);被告人郭某参与诈骗作案一起,骗得8,000美元(折合人民币48,89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志峰、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冯某、苏某、曾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以及销售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峰、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志峰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志峰、郭某共同实施部分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志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郭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志峰对被指控的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志峰电话通知被告人郭某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应认定为立功;被告人陈志峰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且贪污贿赂案件的数额标准已上调,合同诈骗案件应参照执行;被告人陈志峰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志峰有期徒刑三年左右刑罚。被告人郭某对被指控的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陈志峰委托曾某使用“曾贲”的身份证注册成立南京恒路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后租用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路方北商务3号楼2单元2604室作为办公地点,聘用被告人郭某及田某等人作为业务员。被告人陈志峰、郭某及田某等人在中国制造网等网站上发布出售商品的信息,以低价诱骗境外客户签订购销合同,骗取境外客户定金。其中,被告人陈志峰诈骗作案二起,共计骗得70,240美元(折合人民币430,142元);被告人郭某参与诈骗作案一起,骗得8,000美元(折合人民币48,89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1月至2月,被告人陈志峰及田某采取上述手段,以南京恒路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与波兰FirmaWielobranzowaAgrocm公司签订金属铜、金属铝购销合同,后以石膏粉冒充金属铜发货,共计骗得波兰FirmaWielobranzowaAgrocm公司定金62,240美元,折合人民币381,244元。二、2015年5月,被告人陈志峰、郭某采取上述手段,以南京恒路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与哥伦比亚ComercializadoraReyfiSas公司签订塑料颗粒购销合同,骗得哥伦比亚Comercializa-doraReyfiSas公司定金8,000美元,折合人民币48,898元。同年5月22日,被告人陈志峰、郭某将该公司负责人REINELTRILLOSRUEDAS带至苏州海纳川塑化有限公司看货,谎称货物为南京恒路通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次日,被告人陈志峰又将REINELTRILLOSRUEDAS带至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359号福鑫大厦东2305室,谎称是南京恒路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并要求对方支付剩余定金。后因REINELTRILLOSRUEDAS发现被告人陈志峰、郭某带其所看货物并非南京恒路通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且销售价格远远高于双方约定的价格,遂发现被骗。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陈志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陈志峰电话通知被告人郭某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随即公安机关亦电话传唤被告人郭某,后被告人郭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志峰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波兰FirmaWielobranzowaAgrocm公司损失人民币381,244元、退赔被害单位哥伦比亚ComercializadoraReyfiSas公司损失人民币42,898元;被告人郭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哥伦比亚ComercializadoraReyfiSas公司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峰、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负责人JAROSLAWROGALA、REINELTRILLOSRUEDAS的报案陈述;2、证人冯某、顾某、祖某、曾某、田某、方某、苏某的证言;3、接受证据清单、报案材料、营业执照、销售合同、装箱单、发票、聊天记录等书证;4、调取证据清单、提单、订舱委托书、订舱及付费合同书、入账通知、报关单等书证;5、接受证据清单、出口联系单、箱单、发票、短信记录等书证;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国际结算贷记通知、付款回单等书证;8、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谅解书、委托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峰、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志峰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峰、郭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志峰、郭某共同实施部分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志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峰、郭某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志峰电话通知被告人郭某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郭某系接被告人陈志峰电话通知以及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非公安机关抓捕归案,被告人陈志峰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贪污贿赂案件数额巨大的标准已上调,合同诈骗案件可以参照执行”的辩护意见,经查,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志峰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志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且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世珍人民陪审员 井永华人民陪审员 廖玉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