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刑初86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武穴市××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黄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当庭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9时许,武穴市建达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吕某因公司食堂需要搬东西,便来到被告人张某所在的办公室叫人搬东西,双方因为此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张某用拳头朝被害人吕某头、面部击打,致使吕某受伤。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在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吕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由张某赔偿吕某经济损失104337.50元,取得了吕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陈述;证人余某、胡某甲、徐某、陈某、胡某乙、薛某甲、傅某、库宝山、薛某乙、程某证言;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G0797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户籍资料;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强审 判 员 彭丽君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