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1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志兵诉魏永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兵,魏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476号原告王志兵,男,48岁。被告魏永刚,男,37岁。原告王志兵与被告魏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进慧独任审判。2016年5月2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进慧、人民陪审员马志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兵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魏永刚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还款175000元,2015年底还清剩余款项。但至今为止,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借款350000元,支付利息18725元,合计3687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永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志兵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实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被告魏永刚因买车,向原告王志兵借款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2015年9月30日付一半,2015年年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予以推���,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魏永刚向原告王志兵借款3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72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付欠款的一半,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本院确定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损失为8156.92元[350000元×5.35%)÷365天×159天]。原告计算利息有误,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魏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魏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兵借款350000元、利息8156.92元,合计358156.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0元、邮寄送达费202元,合计70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志兵负担196元,被告魏永刚负担6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潘进慧人民陪审员 马志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