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行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范恒武诉太和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和县人民政府,范恒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行终2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人民中路46号。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龚雪松,太和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超,太和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恒武,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太和县人民政府因范恒武诉其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雪松、李超,被上诉人范恒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恒武起诉称,其系太和县城关镇祥和社区小范庄村民,在该村拥有上世纪八十年代所建合法房屋一处。2015年5月14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房屋被太和县人民政府拆除,且拆除前没有收到太和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征地批复,也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太和县人民政府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太和县人民政府对范恒武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太和县城关镇小范庄属于太和县城北片区拆迁项目,范恒武在该处拥有八十年代所建房屋一处。2015年5月14日,在未与范恒武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城北片区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张金峰带队将范恒武的房屋拆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范恒武提供的范宵东、范存勰的书面证明及当庭证言,结合太和县人民政府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范恒武的房屋系城北片区拆迁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张金峰带队实施。因城北片区拆迁指挥部由太和县人民政府设立并受其委托,故其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太和县人民政府承担。太和县人民政府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太和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范恒武同意将其房屋拆除。故太和县人民政府在未与范恒武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即将其房屋强制拆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该强拆行为已经实施,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范恒武要求确认太和县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太和县人民政府对范恒武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上诉人太和县人民政府上诉称,1、太和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没有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也没有委托城北片区拆迁指挥部拆除范恒武的房屋,其房屋被拆除与太和县人民政府无关。2、范恒武同意城北片区拆迁指挥部拆除其房屋,拆除行为合法。项目开工前,城北片区拆迁指挥部向范恒武等被拆迁户张贴拆迁公告,委托评估机构对范恒武等被拆迁户的房屋、附属物进行评估,并将产权调换办法、人口认定标准、价格评估单发给范恒武。范恒武均未提出异议,并向与其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祥和路村党支部书记口头表示同意拆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范恒武的起诉。被上诉人范恒武在庭审中答辩称,太和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相应证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1、太和县城市建设城北片区拆迁指挥部第2号公告;2、2015年8月25日太和县城关镇祥和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3、产权调换办法;4、人口认定标准;5、阜阳和德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范恒武的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单。以上证据证明在范恒武的房屋拆除之前,范恒武所在的村委会已对被拆迁人张贴拆迁公告,发放产权调换办法、人口认定标准及价格评估单;且范恒武同意拆除房屋。6、证人范进、魏国起的出庭证言。范进证明小范庄已经张贴拆迁公告,并发放产权调换办法及人口认定材料,范恒武也同意拆除其房屋。魏国起证明在房屋拆除前,其曾经在房产局见过范恒武,范恒武知道人口认定标准及办法。一审原告范恒武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范恒武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在小范庄拥有房屋一处。2、范宵东、范存勰的证言。证明是城北片区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张金峰带队将原告房屋拆除的。3、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提供的太和县城关镇祥和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伪证,其中的证明人金瑞当时并不在现场。4、证人范宵东、范存勰、范风云、范海燕的出庭证言。范宵东、范存勰证明范恒武的房子是张金峰带队拆迁的;范风云、范海燕证明在范恒武的房子被拆之前,其二人曾经和范恒武去房产局,但当时金瑞不在房产局。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案件证据进行了审核,一审关于案件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已生效的(2016)皖行终218号行政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6日,经太和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成立太和县“重大项目、重点工程、重要行动”推进工作总指挥部。2014年3月5日,该总指挥部成立包括城北拆迁指挥部在内的5个片区指挥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城北片区拆迁指挥部由太和县“重大项目、重点工程、重要行动”推进工作总指挥部组建,而该总指挥部由太和县委、太和县人民政府组建,故城北片区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对范恒武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太和县人民政府承担,太和县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太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涉案房屋位于被拆迁范围,对涉案房屋的拆除系在范恒武同意的前提下作出,但其既未举证证明已经征得范恒武的同意,亦无证据证明范恒武已经领取拆迁补偿款,故其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确认太和县人民政府对范恒武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和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和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晓月代理审判员 石 音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天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