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6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842号原告杨某某,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某某外出不在家,无法直接送达,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彬、人民陪审员罗祖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因此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没有置备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腊月1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扯皮对原告不满就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也不知道被告在何处。原告认为被告既不回家,也不与原告联系,造成原告近五年没有一个家的感觉。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户口证明;2、结婚证。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杨某某提交的上列所有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是行使其合法权利,但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杨某某未举示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谭 林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罗祖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