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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4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向轶与重庆发道科技有限公司、王胜利、江海燕、蒋庆、杨菁、程亚洲、舒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轶,重庆发道科技有限公司,王胜利,江海燕,蒋庆,杨菁,程亚洲,舒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4960号原告向轶,女,生于1971年11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世瑜,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发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王胜利,董事长。被告王胜利,男,生于1980年2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江海燕,女,生于1978年4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蒋庆,男,生于1981年10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杨菁,女,生于1985年6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程亚洲,男,生于1979年5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舒艳,女,生于1979年5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邓飞,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轶诉被告重庆发道科技有限公司、王胜利、江海燕、蒋庆、杨菁、程亚洲、舒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瑜、被告程亚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飞、被告舒艳的委托代理人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发道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胜利、被告江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蒋庆、被告杨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轶诉称,:原告向轶于2015年2月1日借款70万元给被告重庆发道科技有限公司、王胜利、蒋庆,此款用于被告重庆发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市场拓展,并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程亚洲对其债务进行了担保,后被告王胜利向原告清偿了11万元,下欠借款至今未清偿,被告江海燕系被告王胜利之妻,被告杨菁系被告蒋庆之妻。被告舒艳系被告程亚洲之妻,故被告江海燕、被告杨菁、被告舒艳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返还义务。原、被告双方因对该债务的清偿协商无效,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重庆发道科技有限公司、王胜利、江海燕、蒋庆、杨菁共同偿还借款5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按月息2%计算,2015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0.8%计算。被告舒艳辩称,她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不是该借贷关系的担保人,应该驳回对她的起诉。从借条上面显示没有约定利息,或者利息约定不明,应该按照无息民间借贷处理。被告程亚洲辩称,从借条上面显示没有约定利息,或者利息约定不明,应该按照无息民间借贷处理。他的担保责任不包括利息,不应该承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责任,对于逾期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程亚洲因与原告向轶认识,2014年5月31日,被告王胜利通过被告程亚洲向原告向轶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利息为月息2%。由被告程亚洲向原告向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同日被告程亚洲将借款70万元全部转给了被告王胜利,被告王胜利又向被告程亚洲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胜利、被告程亚洲均未向原告向轶清偿借款,经原告向轶多次找被告王胜利、被告蒋庆协商,2015年2月1日被告王胜利、被告蒋庆向原告向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向轶现金70万元(柒拾万元整),用于发道公司的市场拓展,借期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单位:重庆发道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董事长)王胜利,共同借款人:(CEO)蒋庆,担保人:程亚洲。2015年2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王胜利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向轶清偿了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9月向原告清偿了借款本金5000元,2015年10月向原告清偿了借款本金5000元,共计清偿了借款11万元。2015年2月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王胜利已向原告向轶清偿。下欠借款及利息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原告遂诉讼来院。同时查明,被告王胜利、江海燕于2003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5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蒋庆、杨菁于2007年7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6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程亚洲、舒艳于2004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程亚洲称2015年2月1日这张借条,是原告向轶与被告王胜利、蒋庆先写好该借条,后交给他签的名,他对原告向轶与被告王胜利、被告蒋庆之间是否约定利息不知情。对2015年2月1日重新出具的借条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原告向轶出示了其与被告王胜利的通话记录,在该通话记录中显示:被告王胜利承诺2015年6月1日以前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5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0.8%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二份借款合同、2015年2月1日借条一张、结婚登记审查明、离婚登记审查表、通话记录、(2015)广安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重庆发道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胜利、被告蒋庆向原告向轶借款70万元属实,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胜利向原告向轶清偿了借款本金11万元,对下欠借款59万元被告重庆发道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胜利、被告蒋庆应向原告向轶清偿;被告程亚洲对此债务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及范围,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程亚洲对被告重庆发道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胜利、被告蒋庆所欠原告向轶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胜利所欠原告向轶之债务系被告王胜利在与被告江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告蒋庆所欠原告向轶之债务系被告蒋庆在与被告杨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存在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各自承担对外所负债务的情况,故该债务均为被告王胜利与江海燕、被告蒋庆与被告杨菁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海燕、被告杨菁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利息问题,虽然在被告重新给向轶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从被告程亚洲最先给原告向轶出具的借条看,是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的,并且2015年2月1日之前被告王胜利也是向原告向轶支付了利息的,从原告向轶提供的与被告王胜利通话记录中也反映是约定了利息的,故被告重庆发道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胜利、被告蒋庆应向原告向轶支付利息。原告向轶同意2015年5月31日前按被告王胜利承诺的按月息2%计算,2015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0.8%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程亚洲因对该利息的约定不知情,故被告程亚洲只对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2015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被告舒艳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借条上,被告程亚洲只是作为一个担保人,而不是实际借款人,该笔借款是被告王胜利用于公司拓展市场,该借款被告程亚洲并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被告程亚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也不是为了家庭共同利益,因此被告舒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舒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发道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胜利、被告江海燕、被告蒋庆、被告杨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轶返还借款人民币5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2015年7月15日之前按本金70万元计算利息,2015年7月16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本金60万元计算利息。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本金59万元计算利息);被告程亚洲对前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向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重庆发道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胜利、被告江海燕、被告蒋庆、被告杨菁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世兰人民陪审员  杜 艳人民陪审员  彭昌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洪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