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西民初字第3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白汉辉与秦秉宏庆阳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阳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汉辉,秦秉宏,庆阳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阳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832号原告白汉辉,西峰区。委托代理人毛仲荣,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秉宏,西峰区。被告庆阳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峰区。法定代表人王明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宪东,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永鹏,西峰区。被告庆阳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西峰区。负责人左红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宪东,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汉辉与被告秦秉宏、庆阳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庆阳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泰一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仲荣,被告秦秉宏、被告恒泰公司、恒泰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永鹏、邱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汉辉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白汉辉到被告秦秉宏负责的被告恒泰一分公司施工的富通大厦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5年7月21日上午8点,原告在大厦三层进行外墙粉刷过程中,悬挂绳突然断裂,原告当场从三楼摔下地面受伤。被告秦秉宏组织人员将原告送至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院诊断证明显示:l、创伤性休克;2、腰椎体骨折;3、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4、腹部闭合性损伤;5、左跟骨骨折术后切口脂肪液化。根据原告伤情,医院为原告治疗并行接骨术,安装了人造骨。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于2015年10月29日出院回家休养。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拒不支付其他费用,也不愿承担二次手术费及后期治疗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除支付住院治疗费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治疗期间交通费、餐饮伙食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一、交通费510元,餐饮伙食费1000元(不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0500元(100天×10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天×40元/天),营养费4000元(80天×50元/天),误工费84000元(280天×3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残疾赔偿金142602元(23767/年×20年×30%),后续治疗费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71元(白林堂:6830元/年×5年×30%÷3=3415元,李淑芬:6830元/年×11年×30%÷3=7513元,白枭:6830元/年×10年×30%÷2=10245元,白聪聪:6830元/年×4年×30%÷2=4098元)。以上两项合计29788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秉宏辩称:我与原告是工友关系,设备原告自己带的,我只是看质量给供料,是5月2日进工地的,5月12日走了的,10天时间就把活干完了。工程没有交工。技术员和队长说这个工程的颜色不行让我们再返工粉刷一下。我上去就挽主安全绳,原告挽副安全绳,我还给他说把安全带系好。本来要下来系,但是他要在上面系,我就给返回去取东西,原告就摔下来了。我就给打电话就把他往医院送。当时还有押金办卡,我就看的给住上院,在这个期间我就在原告身边陪同了两天,原告妻子来我就走了。以后有七八天时间他妻子回去了我就又伺候了几天,我就给买轮椅,买的吃喝。以后给了两次钱,一共给了350元的生活费。我大概一共给支出了41000多元。被告恒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当时不在现场,打电话后我公司去的人,去的时候已经把原告送到医院了,原告受伤是事实。这个费用都是被告秦秉宏支付的。被告秦秉宏给我们公司搞室内和室外刷白。我们经理左红杰和秦秉宏签订有施工合同。被告恒泰一分公司辩称:该项目承揽的是庆阳陇东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项目。分公司和被告秦秉宏有内外粉刷合同,秦秉宏把外墙粉刷分包给原告了。但是到现在没有见过分包合同,是口头合同。据公司之后了解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是有几个具体问题,事故发生的时候安全这一块公司给分项承包的时候有要求,据秦秉宏说把这个活口头给原告分包出去了,安全问题都是原告自己负责的。事故发生以后公司也积极的配合和给原告治疗,医院的费用都是秦秉宏支付的。另外我们了解到原告在医院治疗了43天,但是结算的时候是100天,这是有误差的。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这个我们认为是明显的超出了应当支付的范围,第二项诉讼请求鉴定意见里面没有提到二次手术费,今后医疗费已经明确了,尊重鉴定意见,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严格的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经审理查明:富通大厦工程由被告恒泰公司承建,其下属的被告恒泰一分公司负责施工,富通大厦外墙粉刷由被告秦秉宏承包施工。2015年7月21日,原告白汉辉给被告秦秉宏承包的富通大厦粉刷楼顶三层建筑外墙时,吊板悬挂绳(原告自备)突然断裂,致使原告摔下地面受伤。被告秦秉宏随即将原告送至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院诊断证明显示:l、创伤性休克;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3、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4、腹部闭合性损伤;5、左跟骨骨折术后切口脂肪液化。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于2015年10月29日出院回家休养,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均由被告秦秉宏支付。出院注意事项:1、持续双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待愈合后取除内固定;3、不适随诊。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本案受理后,原告白汉辉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的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予以鉴定。经法院委托,2016年4月26日,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作出甘立明所〔2016〕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白汉辉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白汉辉因意外事故致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白汉辉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6000元;3、被鉴定人白汉辉护理依赖程度不构成。另查,原告的被抚养人为:父亲白林堂,1934年3月16日出生,母亲李淑芬,1947年2月16日出生,原告姊妹三人。长子白聪聪,2001年10月9日出生,次子白枭,2007年11月20日出生,上述人员均为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秦秉宏承包被告恒泰一分公司建筑外墙墙面处理工作,原告白汉辉接受被告秦秉宏的雇佣对外墙进行粉刷,由被告秦秉宏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吊板挂绳断裂,导致原告受伤,双方对该事实均无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秦秉宏的雇佣,给被告秦秉宏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伤,应当由接受劳务活动的雇主被告秦秉宏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粉刷时所用吊板的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对该吊板安全性未尽到必要的检查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该事故承担部分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恒泰一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建筑外墙粉刷发包给被告秦秉宏,而建筑外墙粉刷属高空作业,专业性较强,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被告恒泰一分公司明知被告秦秉宏无该方面的资质,仍然将该粉刷工作交由其施工,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恒泰一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对被告秦秉宏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恒泰一分公司系被告恒泰公司成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恒泰公司承担。经核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原告为农业户籍,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误工天数确定为评残前一日为280天,其误工收入应为29540元(105.5元/天×280天);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100天,其中被告秦秉宏护理3天,原告长子白聪聪(系未成年学生)护理7天,实际应计算的护理天数为90天,护理费应为9495元(105.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元/天×100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车票,但应结合原告乘坐交通工具的实际需要,以看病、复查的次数等综合因素考虑,确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甘肃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36元/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赔偿金应为41616元(6936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甘肃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830元,原告父亲现年82岁,原告母亲现年69岁,均为农业户口,两人应赔偿的年限共计为16年,原告姊妹3人,原告应承担三分之一。原告长子现年14岁,次子现年8岁,均为农业户口,二人应赔偿的年限共计为14年,原告夫妻两人,原告应承担二分之一,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5271元(6830元/年×16年×30%÷3+6830元/年×14年×30%÷2);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评定为16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餐饮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数额共计128122元,由被告秦秉宏赔偿102498元,被告恒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剩余25624元由原告白汉辉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汉辉的误工费29540元、护理费9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688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16000元,共计128122元,由被告秦秉宏赔偿102498元,被告庆阳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剩余25624元由原告白汉辉自负;二、驳回原告白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秦秉宏、庆阳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军红人民陪审员  刘建琪人民陪审员  杨明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阳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