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军华、李进勇、窦荣刚、王洋、王文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军华,李进勇,窦荣刚,王洋,王文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577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胜乐,男,1984年9月15日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被告:高军华,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李进勇,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窦荣刚,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王洋,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王文岭,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军华、李进勇、窦荣刚、王洋、王文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胜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军华、李进勇、窦荣刚、王洋、王文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于2011年3月24日,被告高军华在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沟信用社贷款100000.00元,2013年3月23日到期。被告窦荣刚、王洋、王文岭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李进勇承诺为高军华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6年2月21日,被告高军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6838.40元及利息人民币61650.44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高军华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96838.40元及利息61650.44元(利息计算止2016年2月21日)并偿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偿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李进勇、窦荣刚、王洋、王文岭对高军华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3470.00元,由被告高军华、李进勇、窦荣刚、王洋、王文岭承担。被告高军华、李进勇、窦荣刚、王洋、王文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3月24日,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沟信用社与被告高军华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0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3日,贷款用途建楼房,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加收30%罚息、复利等。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就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或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同日,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沟信用社与被告窦荣刚、王洋、王文岭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窦荣刚、王洋、王文岭为被告高军华的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为150000.00元的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贷款人有权就保证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或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同日,被告李进勇向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沟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高军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3月24日,原告为被告高军华发放贷款100000.00元。被告高军华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192.00元,2013年10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67.00元,2014年1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840.00元,2014年2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837.5元,2014年6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58.10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5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67.00元,共计偿还本金3161.60元。于2013年6月27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12月1日原告对被告高军华进行书面催收。于2014年6月1日、2014年12月1日,原告对担保人王洋、王文岭进行书面催收。2014年12月16日,原告在山东法制报对被告高军华、窦荣刚、王洋、王文岭进行公告催收。截止2016年2月21日,被告高军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838.40元及利息61650.44元。被告李进勇、窦荣刚、王洋、王文岭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于2013年5月15日,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一份、贷款利息单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及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胜乐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军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按合同约定向高军华发放借款的义务,高军华应履行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高军华未及时还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军华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窦荣刚、王洋、王文岭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被告高军华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窦荣刚、王洋、王文岭作为保证人应在最高保证额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进勇应按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窦荣刚、王洋、王文岭、李进勇对高军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军华、李进勇、窦荣刚、王洋、王文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838.40元、利息61650.4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及2016年2月22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二、被告窦荣刚、王洋、王文岭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5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窦荣刚、王洋、王文岭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高军华涛追偿;三、被告李进勇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进勇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高军华涛追偿。案件受理如果未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00元,由被告高军华、窦荣刚、王洋、王文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祥代理审判员 张丛丛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