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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彭磊与刘唐洪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磊,刘唐洪,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磊,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慧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唐洪,居民。委托代理人戴旌晶,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法定代表人李和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秋香,居民,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彭磊因与被上诉人刘唐洪、原审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03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31日,长大公司以湖南长大蓝月谷裕源国际山庄项目部的名义,将承建的蓝月谷裕源国际山庄01#、03#、05#栋的砌砖、抹灰和墙地砖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彭磊实施。同年11月7日,彭磊又将上述工程中的外灰工作再次分包给刘唐洪,双方约定外灰单价均为每平方米53元,所有工程量除变更外均按图纸计算,零星用工按每日120元计算,刘唐洪垫资01#、03#、05#栋全部施工到六层顶板后,彭磊按完成工程进度款的70%支付工程款,以后每六层付完此六层工程量的70%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后至85%,结算完付至100%。交保质金5000元,扣每单元1000元,竣工验收后一年付清。2013年11月26日,刘唐洪与彭磊所委托的结算代理人欧阳春胜就蓝月谷裕源国际山庄01#、03#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彭磊应付刘唐洪劳务工程款1942794元。2013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20日,刘唐洪先后与彭磊在工程项目上的施工员何禹福、严世坤就合同外工程量进行结算,确定因合同外工程量应另付刘唐洪12700元。庭审中,刘唐洪与彭磊当庭对账,确认刘唐洪从彭磊处已获得的劳务工程款为1485000元(含本案诉讼过程中长大公司向刘唐洪支付的100000元劳务工程款);彭磊对另付刘唐洪合同外工程款127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关于刘唐洪所实施的蓝月谷裕源国际山庄相关建筑抹灰工程,刘唐洪、彭磊、长大公司项目负责人严世书均确认已竣工验收合格,但何时竣工验收说法不一,均为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彭磊需向刘唐洪支付的工程劳务款具体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刘唐洪与彭磊曾就蓝月谷裕源国际山庄01#、03#栋工程进行过结算,并确定了结算金额为1942794元。在诉讼中,刘唐洪主张其中有部分面积未按合同约定单价结算,导致结算金额偏低,需要增加金额;彭磊主张该结算金额与实际相比过高,且己方结算人员欧阳春胜不具备授权,该结算无效。该院审查后认为,合同约定在前,双方结算在后,结算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有出入的部分,应当视为对合同约定价格的变更,虽然刘唐洪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其接受结算单,并将该单作为双方已结算完毕、不同意重新结算的证据向该院提交之行为,可视为对此次结算的认可,故对刘唐洪提出按合同约定价格重新确认应付工程款总额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欧阳春胜系彭磊工程上的代理人,此事实有长大公司蓝月谷裕源国际山庄项目部出具的书面证明佐证,故欧阳春胜作出的结算行为对彭磊具有约束力,彭磊提出的欧阳春胜无权结算、结算金额过高等答辩意见,该院亦不予���持。刘唐洪提出另有部分原告施工面积及停工补助尚未结算,该部分金额有27900元,需要彭磊另行支付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双方对其中12700元合同外劳务费进行结算的证据。此12700元合同外劳务费,虽然没有证据显示彭磊方的结算人员具有与刘唐洪进行结算的授权,但因彭磊的当庭认可,刘唐洪的举证责任得以免除,其涉及此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刘唐洪其余金额的诉讼请求,因既得不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又未提交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彭磊应当向刘唐洪支付工程劳务款470494元【应付刘唐洪1942794-彭磊已付刘唐洪1485000+应付刘唐洪合同外劳务费12700元】。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刘唐洪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能否被支持的问题。彭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刘唐洪支付工程款,违约则应依法赔偿刘唐洪因此受到的损失,从现有证���看,刘唐洪的损失是逾期支付款项的银行利息,对此,彭磊有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赔偿。因为合同并未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而是根据工程进度动态地约定付款期限,其中关键的时间节点包括工程竣工验收日、结算完日等,唯有明确这些时间节点方可确定相应逾期利息的计算起点,刘唐洪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就这些日期作出明确说明并举证,其未能进行,致使此项事实未查清,应当承担因此带来的举证不能之后果。刘唐洪主张以双方当事人就蓝月谷裕源国际山庄01#、03#栋工程进行结算的日期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点,该院审查后认为,没有证据显示该日即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日,也没有证据显示该日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日之后,该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计算起点日证据不足。基于上述原因,该院对刘��洪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另案处理。第三个争议焦点是:长大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长大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将建设工程拆分,并交付不具备相应法定资质的彭磊施工,且在彭磊建设工程过程中又疏于管理,对其拖欠刘唐洪工程劳务款的现象未予积极纠正,存在过错,故应当对彭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刘唐洪请求彭磊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刘唐洪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对长大公司就上述劳务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彭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唐洪工程劳务欠款470494���;(二)、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刘唐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40元,由刘唐洪负担其中的2342元,彭磊负担其中的8698元,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彭磊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彭磊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26日上诉人委托欧阳春胜就蓝月谷裕源国际山庄01#、03#的工程与被上诉人刘唐洪进行了工程结算,存在事实错误。其一,根据2012年10月31日湖南长大蓝月谷裕源国际山庄项目部与上诉人签订的《泥瓦工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欧阳春胜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该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为彭磊一方的代理人;其二,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欧阳春胜只有取得上诉人彭磊的特别授权,才能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唐洪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的结果才能对委托人彭磊具有法律的拘束力。被上诉人刘唐洪在一审中既不能提供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也未提供其他相关有效证据相佐证,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三,一审法院仅凭欧阳春胜2013年11月26日所书写的《裕源国际山庄1#、3#栋外坪结算》草书,在无彭磊签字认可,事后也无上诉人追认的前提下,就认定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确定了结算金额为1942794元。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裕源国际山庄1#、3#栋外坪结算》对上诉人彭磊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一审法院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分包合同后,上诉人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将5#栋外墙工程分包给董年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1#、3#、5#栋外墙工程也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程量、工程量变更上存在争议,应启动鉴定程序,按实结算。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蓝月谷裕源国际山庄1#、3#栋外灰工程上,对工程量及因工程质量变更引发计价标准存在争议,一审期间,上诉人提出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也同意接受该请求。但事后,一审法院未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程序违法。其二,上诉人与长大公司蓝月谷裕源国际山庄项目部签订合同后,应蓝月谷裕源国际山庄建设方的要求,工程质量发生了变更,1#、3#栋外墙线条部分由外墙砖变更为外墙漆。同时现场实际测量与欧阳春胜2013年11月26日所草书的《裕源国际山庄1#、3#栋外坪结算》存在较大差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此发生争议,无法协商一致。导致纠纷发生,在诉争中只有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才能达到公平和正义的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唐洪答辩称:(一)欧阳春胜作为被答辩人彭磊所承包工程上的代理人,与答辩人对工程进行结算,该结算单对彭磊具有法律效力。彭磊承包工程后,各班组包括答辩人在内都是与彭磊的代理人欧阳春胜对接处理工程相关事宜。根据长大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欧阳春胜代彭磊在长大公司项目部的领款单上签字���项目部代发工资的监控表(分配表)也由欧阳春胜签字。充分说明欧阳春胜是彭磊工程上的代理人的事实。同时,长大公司项目部出具的书面证明,亦印证了欧阳春胜是彭磊工程上的代理人身份。欧阳春胜在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与答辩人进行结算,并没有超出其代理范围。(二)答辩人所施工的工程面积是在工程完工后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长大公司三方实际测量后的结果,结算单上的施工面积是真实的,本案无需进行司法鉴定。(三)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外灰单价均为53元每平方米。欧阳春胜在结算单上对其中的3397平方米只按20元的单价给答辩人结算,给答辩人少算了33元每平方米,因此,被答辩人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还应当支付111507元给答辩人,对此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答辩人为尽早拿到劳务费发放民工工资,放弃了上诉,而不���被答辩人却上诉了。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欧阳春胜作为彭磊代理人的身份事实,有长大公司蓝月谷裕源国际山庄项目部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且庭审中,彭磊也认可欧阳春胜代其对工程项目进行日常管理的事实。欧阳春胜作为彭磊的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刘唐洪进行结算,该结算结果对彭磊依法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上诉人彭磊关于欧阳春胜无权代理其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彭磊提出与被上诉人刘唐洪在工程量、工程量变更上存在争议,应启动鉴定程序,按实结算的问题。因为彭磊的代理人欧阳春胜与刘唐洪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且彭磊未提供结算的工程量及金额与实际不符的相反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无需对涉案工程进行���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彭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0元,由上诉人彭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苇审 判 员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香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