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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费贤斌与陈西四、上海韵祥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贤斌,陈西四,上海韵祥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2278号原告费贤斌。委托代理人单炳奎,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西四。被告上海韵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西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国红,该公司经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冉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贤斌诉被告陈西四、上海韵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韵祥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喜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贤斌的委托代理人单炳奎,被告陈西四、被告上海韵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国红到庭(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贤斌诉称:2014年1月7日0时14分左右,费贤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太仓市沙南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沙溪镇宏达制酶厂路段时与停在非机动车道内陈西四驾驶的沪A×××××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费贤斌连车带人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陈西四与费贤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治疗后现基本康复,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误工期为十七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补充营养期为三个月。第一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赔偿。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39695.61元、误工费561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15元、车损8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18390.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西四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等费用都是按最高的标准计算。关于事故责任,我的车辆当时是静止状态,原告应承担主责,我不同意承担60%的责任。被告上海韵祥公司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按责任比例承担50%。医疗费损失中在鉴定意见、首诊病历、出院小结中均未记载事故致使牙齿损伤的情况,原告提供的口腔科就诊病历及发票与事故无关,会诊单中手工填写的部分不具有真实性、合理性,故对牙齿受损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医疗统筹支付金额255.22元非原告支付,应予以剔除;无相应病历的票据金额不予认可;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按鉴定意见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上述条款内容为10.2.10股干骨折b手术治疗误工期限为90-300日,现鉴定结论17个月明显长于其参照规范所确定的标准。另外,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未明确休息期和误工收入减少,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工资并不是按月发放,因此,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120天,但扣除住院发票中的护理费;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90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4天;车损定损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未提供修理发票,不予认可车损金额;交通费无证据,但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沪A×××××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上海韵祥公司,实际该车辆为陈西四购买,挂靠上海韵祥公司。2014年1月7日0时14分左右,费贤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太仓市沙南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沙溪镇宏达制酶厂路段时与停在非机动车道内陈西四的沪A×××××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费贤斌连车带人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陈西四预付了费贤斌5000元。费贤斌受伤后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贤斌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22日及2016年2月17日至2月22日两次住院,共住院20天,分别发生医疗费29455.24元、3747.17元。另有部分门诊费用。2014年1月9日,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西四与费贤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定损,电动自行车损失为880元。2016年2月26日,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费贤斌的护理、营养、误工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费贤斌的误工期为十七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上海韵祥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向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费贤斌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月均工资为2814.17元。另据本院向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调取2014年1月9日的会诊单,会诊单上记载有:××患者入院时因外伤致门牙脱落,请贵科会诊,协助诊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西四与费贤斌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西四提出自己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陈西四将车辆停在非机动车道内,并未设置警示标志,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交警部门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妥,本院采纳该认定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陈西四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上海韵祥公司,上海韵祥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费贤斌主张的医疗费39695.61元,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等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而言,诊疗项目、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证据否定医疗机构用药的合理性。对于受害者或被保险人而言,其并无能力对医疗费用项目和标准加以控制。被告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因此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称难以采纳。经审核,原告提供了医院的发票,且牙齿的损伤在第一次就医时就已经发生,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定。原告费贤斌主张误工费,现根据原告费贤斌提供的银行工资单证实费贤斌月均工资为2814.17元,据此,误工费应为47840.89元。原告费贤斌主张的护理费,按鉴定意见120天计算,但考虑原告费贤斌并未构成伤残,伤情并不严重的情况,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9600元。原告费贤斌主张的营养费,按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主张的标准也符合当地的营养费标准,确认为4500元。原告费贤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住院20天的情况(清单中误写为14天),确定为1000元。原告费贤斌主张的车损800元,有定损单证实,予以认定。原告费贤斌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确定为200元。原告费贤斌主张的鉴定费168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费贤斌的损失为105316.50元。上海韵祥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则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8440.89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考虑被告陈西四的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原告费贤斌应当能够发现前方车辆,但并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因此,对超出部分由被告陈西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2125.37元。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费贤斌90566.26元。被告陈西四垫付的5000元,为免于诉累,应由原告在本案中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费贤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90566.26元;二、驳回原告费贤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直接支付原告费贤斌85566.26元、支付被告陈西四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原告费贤斌负担134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35元。该款原告费贤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原告费贤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杨喜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福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