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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何前贵与罗圣波、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前贵,罗圣波,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1562号原告:何前贵,男,1941年12月1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马文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圣波,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委托代理人: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财火,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城开���区许家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15484080Q。法定代表人:罗烈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财火,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古台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068260070。负责人:黄昭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前贵与被告罗圣波、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前贵委托代��人马文华、被告罗圣波、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雷,徐财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十堰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前贵诉称:2016年1月13日8时35分左右,被告罗圣波驾驶鄂C×××××(临)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省道S105线由西往东行驶与前方同向由何前贵驾驶的喜临门牌××车上乘客余万英)发生碰撞,造成何前贵、余万英受伤,两车受损;后余万英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中罗圣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前贵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十堰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24元[其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600元、修理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7780元,(17780元-12000元)×0.8+12000元=164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圣波、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依据正式发票,结合医疗费用清单和病历资料综合认定;原告伤情未达伤残,且由于罗圣波已被依法追求刑事责任,故不应当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伙补费标准均过高,请法庭依法审减;其他意见待质证时陈述;2.由于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原告方应自行承担30%;3.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答辩人依法按照70%部分,符合商业三责险理赔条件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责险理赔85%;4.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交警部门交付有事故押金4万元,原告通过交警若从上述押金中领取款项,则应冲抵答辩人承担的赔偿款,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上述答辩人已支付款项若超过应当承担的责任,则超出部分原告应予退还,请法庭一并处理,诉讼费应按责分担。被告十堰人保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损失的意见同第二被告;2.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若交强险部分限额不足以赔偿,则各方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按比例分担;3.法院在处理商业三责险时,应扣除免赔率15%;4.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只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不是侵权责任人,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2.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及支出的费用;3.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被告罗圣波、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十堰人保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告没有提交身份证;证据2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具体数额由法庭审核。对车辆维修费“三性”均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车辆损失没有保险公司定损或物价部门评估,以确定维修范围;证据3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诊断证明书上有涂改,涂改处没有医院盖章。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医疗费票据、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真实合法,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的数额及应予扣除的依据,故对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医药费用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予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费收据,该收据并非正式票���,且无客户名称、事故车辆信息及维修清单,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保险公司未对该车损定损,故对原告车损无法认定,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不予支持。通过庭审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8时35分左右,被告罗圣波驾驶鄂C×××××(临)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省道S105线由西往东行驶与前方同向由何前贵驾驶的喜临门牌××车上乘客余万英)发生碰撞,造成何前贵、余万英受伤,两车受损;后余万英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何前贵受伤后,在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月25日出院,共住院13日,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发后,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中罗圣波负主要责任,何前贵负次要责任,余万英无责任。另查明,鄂C×××××(临)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十堰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和罗圣波的雇主,事发时罗圣波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事发后,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了原告医药费用76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罗圣波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前贵受伤,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罗圣波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十堰人保公司作为鄂C×××××(临)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事故车辆造成第三人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安徽省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依法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依据原告的相关病历,原告的医药费发票共计金额为8002.09元,原告主张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费用中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765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3天,该项费用为260元(20元/天×13天);(三)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该项费用应为260元(20元/天×13天);(四)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安徽省相关标准,原告护理费为1487.2元(114.4元/天×13天);(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方伤情未构成伤残,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稍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七)车辆损失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总计10307.2元,其中医疗费用为8520元,伤残费用1787.2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因本案另一受害人余万英与本案原告何前贵系夫妻关系,在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原告何前贵同意先行赔偿,故本案原告损失10307.2元应由被告十堰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其中直接赔偿原告何前贵26**.2元,返还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76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前贵各项损失10307.2元,其中直接赔偿原告何前贵26**.2元,返还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7650元;二、驳回原告何前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附:法律文书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