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3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14时11分,被告人黄某某与购毒人员肖某电话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商贸城公寓大厅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4时50分许,黄某某来到商贸城公寓大厅电梯口处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交易完成后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黄某某处提取到毒资200元和二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从肖某处提取到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0.59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移动通话清单、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身体检查笔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二、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违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0.59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庆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