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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辖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根全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兆林,祁德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根全,张坚,何兆林,祁德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辖终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根全,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勒泰市。委托代理人:刘利民,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坚,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兆林,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德良,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河南路。上诉人李根全因与被上诉人张坚、何兆林、祁德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17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根全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已实际履行,该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我履行的是租赁合同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是设备保证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新市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确定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根全与张坚签订的系设备租赁合同,并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祁德良的住所位于乌鲁木齐市河南路苏杭明珠小区高层B座1301室,属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辖区,李根全选择在被告之一祁德良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李根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170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樊小宁代理审判员  安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天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