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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6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民初412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73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兴文县。被告苟某甲,男,汉族,1969年6月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珙县。原告陈某诉被告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通过网络认识,2009年生活在一起,2010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均属再婚,2010年7月16日生育一子苟某乙。由于结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被告无语言交流,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几年来过着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提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如上学和生病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陈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苟某乙户口薄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苟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是有感情基础的,现在出现一些矛盾主要是因为我跑货车的工作原因不在一起,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有信心、有决心把夫妻关系搞好。被告苟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陈某与被告苟某甲在网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生活在一起,2010年7月10日二人在珙县珙泉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7月16日生育一子苟某乙。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合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依法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苟某甲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工作原因偶有矛盾,但被告苟某甲主动表示愿意加强沟通改善夫妻关系,故原、被告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彼此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中出现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有可能和好。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和被告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静人民陪审员  汪国忠人民陪审员  袁泽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天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