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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1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民初637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幸山,广西益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幸山、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2年经人介绍原告杨某与被告罗某甲认识并同居生活,2003年生育一女孩罗某乙。××××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有:一栋两层的楼房,投资18万元;至2014年累计存于罗某甲信用卡上的40000元及2015年被告罗某甲从原告杨某农行卡取走的21000元。因原告是被告的第二任妻子,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不信任,原告在家庭中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罗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罗某甲辩称,被告的前妻因车祸去世,2002年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双方生育女孩罗某乙。小孩出生后,被告与原告夫妻和睦,互敬互爱,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家庭幸福美满。为了夫妻关系合法化,双方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此可见,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小孩罗某乙出生后基本上是由被告及被告父母带大的,原告外出务工,很少关心和照顾小孩。近年来,为了能给小孩一个舒适的学习环境,被告在隆林县城租房子,一边务工一边接送小孩读书,小孩一直都是由被告自行照顾的,跟随被告生活对其身心健康更为有利。至于原告所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兴建的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那平村那平屯的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主要是由被告的父母出资,不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女孩罗凤妙现在大学就读,小女孩罗某乙也小学就读,这几年,被告边打零工边送小孩读书,所得的收入基本上都是支付两个小孩的学费、生活费及家庭开支,基本上没有什么多余的存款。倒是原告这几年一直在外务工,所得收入也是原告自己保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所以原告到底有多少存款,被告不清楚。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罗某乙,××××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为生活琐产生纠纷,2016年5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只向本院提交了其个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户口登记卡和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声明书外,并未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任何证据。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亦坚持不同意离婚。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同居后在相当长时间里一直共同生活,直至××××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证明双方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的。现引发本案诉讼的原因主要是家庭琐事引起,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改正缺点,互谅互让,夫妻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梦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