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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824号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顾卫东,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郁某。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燕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顾卫东、被告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底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4月、2015年1月、7月三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郁某辩称,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共同财产有三上三下的楼房一幢、朝东屋一间、摩托车一辆、一折通上的租金3840元,其中楼房底楼西侧一间归原告,一折通上的租金3840元给儿子,其余财产归我所有。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14万元,要求用于归还儿子结婚时所借的债务30万元。要求原告归还欠我弟弟的装修款3000元及为原告办事所花费的费用30000元。原告在外面与他人同居,要求原告补贴给我30000元。原告满足上述要求的前提下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年底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潘某乙,现已成家。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撤回起诉。2015年7月28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2月23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郁某在原告潘某甲处的婚前财产有:三门橱、五斗橱、衣橱、轧床橱、痰盂箱、马桶箱各1件。又查明,原、被告均认可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原告潘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140000元、一折通存款3840元,登记于原告潘某甲名下苏F×××××豪爵摩托车一辆,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拆除原告父母的旧房,与原告父母合建二层楼房一幢,该楼房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原告及其父亲名下。原告的父亲已去世,原告的母亲现居住在该楼房底楼西侧一间内。上述事实,由结婚证、(2014)启久民初字第00458号民事裁定书、(2015)启久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2015)启久民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存款查询记录、集体土地使用证、居民建房报批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持夫妻关系的重要因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离婚。原告曾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把握和好的机会,修复彼此间的感情,导致原告再次诉至法院。现被告要求原告满足其财产分割条件的前提下同意离婚,足见双方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关于婚前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三门橱、五斗橱、衣橱、轧床橱、痰盂箱、马桶箱各1件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自行取回。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1、一折通存款3840元,原、被告均同意将其中0.6亩土地两年的租金960元赠予儿子潘某乙,本院予以照准,余款2880元由原、被告各半分割。2、原告潘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140000元,原告辩称其中10000元是其侄女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故银行存款140000元由原、被告各得70000元。3、登记于原告潘某甲名下苏F×××××豪爵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均��意该摩托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2000元,本院予以照准。4、原、被告主张分割位于启东市合作镇德元村3组三上三下楼房一幢,但双方对上述楼房未取得完全所有权,该楼房所有权涉及案外人利益,双方可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另行主张分割。5、被告主张分割朝东屋1间,但其未提供合法建房手续等证据证明该朝东屋属原、被告合法所有的财产,故对此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6、原、被告均认可缝纫机1件是案外人所有,并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分割。7、被告主张共同财产还有电视机3只、脚踏车5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庭审中原告否认存在该财产,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1、原告主张欠其姐姐5万元,被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中对该债务不予确认。2、被告主张因儿子结婚、生子等向侄女借款30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原告辩称对该债务不知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父母对已成年、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无法定抚养义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因子女结婚、生子等事由擅自向亲朋所负之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3、被告主张原告应偿还被告的弟弟为房屋装修及办事等费用的请求,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中对该债务不予确认,可由债权人凭证据另行主张。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与他人同居,但其提供的两张照片,仅能反映原告到案外人处吃饭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有婚外情,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郁某离婚。二、被告郁某在原告潘某甲处的婚前财产:三门橱、五斗橱、衣橱、轧床橱、痰盂箱、马桶箱各1件归被告郁某所有,由被告郁某自行取回。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登记于原告潘某甲名下的苏F×××××豪爵摩托车一辆(已在原告处)归原告潘某甲所有,原告潘某甲给付被告郁某2000元;原告潘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14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潘某甲给付被告郁建新700**元;原告潘某甲名下一折通存款384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潘某甲给付案外人潘某乙960元,给付被告郁某144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原告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燕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