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3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782号原告尚某某,女,汉族,公司员工,大专文化,住所地河南省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尚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随后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没有过多的接触和了解,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生育长子张某,被告在家15天便外出打工,满月后原告就一直在娘家生活,直到2002年生育长女张某甲。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对原告辱骂,打原告。2010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儿女一直和原告生活在一起,被告拒不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抚养女儿张某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整,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在本院对其调解笔录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甲,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来院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双儿女,数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和谐与幸福生活均付出了心血,相互之间确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双方虽有争吵现象,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洋审 判 员 张付于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