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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6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立英与祝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英,祝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148号原告:张立英。委托代理人:魏家鸣、魏彬,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明丽。原告张立英与被告祝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英的委托代理人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英起诉称:2015年9月12日,被告祝明丽向原告张立英出具借条一份,以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33000元的事实,同时双方约定按月利息1分半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一分半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祝明丽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张立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到2015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3000元,约定利息以壹分半计算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原有借款往来。2015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立英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元整(¥133000.00),利息以壹分半计算”。上述款项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2016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借条上载明“利息以壹分半计算”,未载明系年利率、月利率还是日利率,原告据此主张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符合本地借贷市场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6月支付原告1万元,并主张该1万元系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亦予确认,故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请应当扣除该1万元,其余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明丽应归还原告张立英借款本金13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立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依法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祝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