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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学敏、王兰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学敏,王兰荣,王跃辉,徐桂彩,丁俊成,王桂英,王良义,高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507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泓冰。委托代理人赵明霞。委托代理人李龙。被告袁学敏。被告王兰荣。被告王跃辉。被告徐桂彩。被告丁俊成。委托代理人袁学敏。被告王桂英。被告王良义。被告高桂英。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亦斌。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力。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学敏、王兰荣、王跃辉、徐桂彩、丁俊成、王桂英、王良义、高振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霞、李龙、被告袁学敏、王兰荣、王跃辉、被告丁俊成委托代理人袁学敏、被告王良义、高振英委托代理人王力、姜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桂彩、王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4日,三被告袁学敏、王跃辉、丁俊成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2月4日至2014年1月18日,三被告在各自最高额度内发生的贷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的妻子王兰荣、徐桂彩、王桂英分别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及担保声明,承诺对借款人及联保小组其他成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4日,被告王良义、高振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袁学敏在最高额度内发生的借款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袁学敏发放借款10万元,约定到期日2013年11月4日,月利率为8.50‰。2013年3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袁学敏发放借款1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2月7日,月利率为8.50‰。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王跃辉发放借款3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5日,月利率为9.0‰。二被告借款后均未依约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学敏偿付借款199279.22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王兰荣、王跃辉、徐桂彩、丁俊成、王桂英、王良义、高振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跃辉偿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袁学敏、王兰荣、王跃辉、徐桂彩、丁俊成、王桂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学敏辩称,2012年2月,我与王跃辉、丁俊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审核,我的授信额度为20万元。2012年3月8日,原告向我发放借款时仅发放10万元,另10万元迟迟不向我发放。经协商,原告要求我另找担保人为我的借款另提供担保。我遂找到王良义、高振英为另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又向我发放借款10万元。我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6日归还了借款。2013年2月,原告工作人员召集我与王跃辉及丁俊成,要求我与王跃辉帮助丁俊成偿还到期的借款40万元,并向我们三人承诺一周内重新向丁俊成发放借款40万元,丁俊成收到重新发放的借款后再偿还由我与王跃辉代其垫付的借款。我按照原告的要求向他人借款12.6万元并代丁俊成向原告偿还借款12.6万元。2013年3月5日、3月7日,原告分别向我发放借款10万元、10万元,我收到该借款后以该借款偿还了所欠他人借款12.6万元,剩余借款由我使用。我与王跃辉代丁俊成偿还借款后,原告应当于2013年3月向丁俊成重新发放借款40万元,但原告并未履行自己的承诺,导致丁俊成无力偿还我与王跃辉代其偿还的借款。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我偿还借款时,应当扣除代丁俊成偿还的借款12.6万元。被告王兰荣辩称,袁学敏与王跃辉、丁俊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在发放借款时存在违约行为,故我对袁学敏的借款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王跃辉的借款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跃辉辩称,2012年2月,我与袁学敏、丁俊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其中我的授信额度为30万元,袁学敏为20万元,丁俊成为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我们发放了借款,我依约归还了借款。因丁俊成不能按期还款,原告工作人员要求我与袁学敏先代丁俊成偿还借款,并向我们承诺一周内为丁俊成重新发放借款40万元,以便于丁俊成偿还我们为其代付的借款。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我发放借款30万元,我根据原告的要求将该借款先转账支付到我儿子王成国的账户,又从王成国的账户转账支付到丁俊成的舅子王洪烈的账户,后又从王洪烈账户转至丁俊成的账户,代丁俊成偿还了借款。我与袁学敏代丁俊成偿还借款后,原告并未按承诺向丁俊成重新发放借款,导致丁俊成不能按时偿还我为其垫付的借款,对此原告存在违约和欺骗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应偿还。被告徐桂彩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丁俊成辩称,2012年2月,我与袁学敏、王跃辉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原告发放借款时存在违约行为,在我归还借款后未再次向我发放,对袁学敏、王跃辉的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桂英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王良义、高振英辩称,1、原告与被告王良义、高振英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未约定原告与债务人袁学敏的债务履行期限,不符合担保法15条规定的保证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的规定,因保证合同缺乏必要的要件,导致保证合同不成立;2、王良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患有××,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债务人袁学敏对此知情,原告未尽到审查义务与王良义签订了该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不成立;3、被告袁学敏于2013年3月4日归还以前的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其发放借款10万元。袁学敏于2013年3月6日又归还以前的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又向其发放借款10万元。原告向袁学敏发放的借款20万元系还旧贷新,与借新还旧一致,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4、被告袁学敏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借款用途为收购粮食,发放借款时记载为大棚种植,实际用途却系袁学敏代丁俊成偿还借款。因主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5、原告与被告袁学敏、王跃辉、丁俊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而与王良义、高振英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普通的保证合同,而非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王良义、高振英承担的保证责任为债务人袁学敏于2012年3月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而不应对将来的债务再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使王良义、高振英应对原告主张的该2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因保证合同未约定债务履行期,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6个月的保证期间,作为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于2012年11月13日设立,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袁学敏与王兰荣、王跃辉与徐桂彩、丁俊成与王桂英、王良义与高振英分别为夫妻。2012年1月19日,被告袁学敏与王跃辉、丁俊成组成三人联保小组,约定本联户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对各小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全体成员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2月4日,三被告袁学敏、王跃辉、丁俊成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1501060102号。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9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袁学敏授信额度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收粮食,王跃辉为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铝合金材料,丁俊成为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木材。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三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2月4日,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三被告袁学敏、王跃辉、丁俊成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约定为确保编号为201201501060102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经各方协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2012年1月19日,被告袁学敏与王兰荣、王跃辉与徐桂彩、丁俊成与王桂英分别向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内容相同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声明”及“同意担保证明”。其中“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声明”内容为同意自己的配偶向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保证到期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同意担保证明”内容为同意自己的配偶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担保向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偿还,本人对该笔贷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2月4日,被告王良义、高振英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袁学敏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记载,保证人保证其具备签订本合同的资格或取得所有必要的授权,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2月4日,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学敏、王良义、高振英签订担保补充协议。约定袁学敏已经于2012年2月4日与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编号为(2012)农信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20万元,由王良义、高振英提供连带保证。本担保协议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本担保协议是编号《保证合同》的组成部分,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2012年3月8日、3月19日,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向被告袁学敏发放借款10万元、1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15日。被告袁学敏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6日归还了该20万元借款。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7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袁学敏发放借款10万元、10万元,合计2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1月4日、2013年12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8.50‰。2013年3月5日的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还款720.78元,2014年3月20日还款10.13元,2014年3月21日还款0.90元,2015年5月6日还款80元,2015年5月7日还款80元,2015年5月19日还款80元,2015年7月21日还款1000元,2015年9月21日还款0.01元,2015年12月10日还款1000元,2015年12月14日还款119元,尚欠借款96909.18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0日。2013年3月7日的借款付息至2013年12月7日,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以上,被告袁学敏合计欠原告借款196909.18元及利息。2012年2月,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跃辉发放借款30万元,被告借款后依约归还了借款。2013年2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王跃辉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9.0‰。被告借款后依约付息至2013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012年2月28日,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丁俊成发放借款4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3年2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9.29333‰。被告借款后已归还了该笔借款。因被告丁俊成偿还了2012年2月的借款40万元后,原告未再向其发放借款,被告袁学敏、王跃辉于2014年向高密农村商业银行及潍坊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访,要求原告向丁俊成发放贷款,用于归还袁学敏、王跃辉的贷款。该信访答复意见为发放贷款是支持实体经济,不能用于归还他人贷款。丁俊成经营不善,资产和现金达不到贷款要求,其贷款期间多次违约,信用程度差,不符合贷款条件。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王良义提供了袁学敏2012年3月8日的贷款证,该贷款证授信期限栏书写了“种植大棚”,被告据此主张原告与借款人袁学敏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又提供了王良义之子王力与袁学敏于2015年5月25日的通话录音笔录,主张袁学敏借新贷还旧贷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利率协议、保证合同、担保补充协议、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及担保声明、借款借据,被告袁学敏提供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及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及非正常贷款备案表三份(均为撕裂后粘贴),被告王良义提供的袁学敏的贷款证复印件、袁学敏的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及非正常贷款备案表(均为撕裂后粘贴)、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新一代信贷管理系统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学敏、王跃辉、丁俊成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利率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原告公司后,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公司承继。原告依约向被告袁学敏、王跃辉发放借款,其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归还借款,因未依约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内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袁学敏、王跃辉、丁俊成作为联保成员,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借款人的联保小组成员追偿。被告袁学敏、王跃辉以2013年2月丁俊成的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该二人先代丁俊成偿还到期借款,并承诺即时向丁俊成发放借款以偿还该二人代丁俊成垫付的借款,因原告未发放,导致丁俊成无款偿还该二人的垫付借款为由辩称应从借款中扣除代垫款或不应偿还原告借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俊成辩称,原告发放借款存在违约行为并以此为由主张对袁学敏、王跃辉的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代其他成员偿还到期借款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即使要求袁学敏、王跃辉代丁俊成偿还借款亦系行使自己的合同权利,并无不当。被告王兰荣、徐桂彩、王桂英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袁学敏、王跃辉、丁俊成的配偶,分别向原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声明”、“同意担保证明”,承诺对自己配偶的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同意自己的配偶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担保,如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偿还,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有效并对承诺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兰荣应与袁学敏共同偿还借款,并对王跃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桂彩应与王跃辉共同偿还借款,并对袁学敏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桂英应对袁学敏、王跃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王兰荣辩称,原告发放借款时存在违约行为,对袁学敏的借款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王跃辉的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良义、高振英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签订保证合同及担保补充协议。被告王良义辩称签订保证合同时其患有××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且其配偶高振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共同与原告签署了该合同。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为确保债务人袁学敏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4.1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5.2条约定:承诺保证其具备签订本合同的资格。第5.4条约定: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担保补充协议约定,本担保协议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而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信贷资金。即被告袁学敏在2012年2月4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在借款本金最高额20万元的限额内可循环申请使用信贷资金。被告王良义、高振英作为保证人,对原信用合作联社依该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债务人袁学敏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并未明确对袁学敏该期间的特定债务提供担保,故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应对主合同约定的期间内的任一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该保证合同虽记载为保证合同,实际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主合同与保证合同相互联系,互为一体,不可分割。被告王良义、高振英以保证合同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为由主张保证合同不成立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该保证合同系普通保证合同非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仅对签订合同时确定的债务提供担保,对之后的债务不提供担保。如果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已过担保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该辩解理由同样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后,双方并未另签订借款合同,亦未签订补充协议对借款合同的有关条款进行变更。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新一代借贷管理系统表”记载被告袁学敏2011年的借款用途为大棚蔬菜的种植,2012年的借款用途为小麦购销、其他农业服务,2013年的借款用途为玉米仓储、其他谷物仓储。庭审期间,被告王良义亦提供了该证据的复印件。借款合同记载的用途“收粮食”与该记录的“玉米仓储”、“其他谷物仓储”一致,原告与借款人对借款的用途并未改变。被告王良义以袁学敏的贷款证“授信期限”栏书写了“大棚种植”字样为由主张原、被告变更了主合同并主张免除保证人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即使被告袁学敏将借款用途由收粮食改为种植大棚,原告亦无法掌控,更不必然加重其债务。被告袁学敏于2013年3月还清2012年的借款后,原告于2013年3月分二次又向其重新发放了涉案借款,并不存在被告辩称的借新贷还旧贷的事实。被告主张该借款系借新贷还旧贷并以此为由辩称对该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作为保证人的王良义、高振英应对被告袁学敏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袁学敏、王兰荣追偿。被告徐桂彩、王桂英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学敏、王兰荣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6909.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袁学敏、王兰荣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70%再上浮50%向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3月5日借款10万元的逾期利息,其中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本金为99279.22元,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6日本金为99268.19元,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19日本金为99108.19元,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21日本金为99028.19元,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本金为98028.19元,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本金为98028.18元,2015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本金为97028.18元,自2015年12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本金为96909.18元,均随借款本金清偿;三、被告袁学敏、王兰荣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70%再上浮50%向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3月8日借款1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止,随借款本金清偿;四、被告王跃辉、徐桂彩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王跃辉、徐桂彩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25日按月利率9.0‰向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70%再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止,随借款本金清偿;六、被告王跃辉、徐桂彩、丁俊成、王桂英、王良义、高振英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被告袁学敏、王兰荣、丁俊成、王桂英对上述(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及共同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9元,由被告袁学敏、王兰荣、王跃辉、徐桂彩、丁俊成、王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勤昱审判员  李玉乐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初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