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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吴翠桦与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翠桦,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吕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4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翠桦,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4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朱秀湖,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俊,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友,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吕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公民身份号码:×××131X。上诉人吴翠桦因诉被上诉人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香洲区民政局)、原审第三人吕强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4月29日,吴翠桦、吕强到香洲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香洲区民政局为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J440402-2011-002386。吴翠桦对登记行为不服,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吴翠桦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香洲区民政局为吴翠桦、吕强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起诉期限应依据当时施行的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下称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香洲区民政局于2011年4月29日为吴翠桦和吕强办理结婚登记,向两人颁发了结婚证,但没有告知吴翠桦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吴翠桦对香洲区民政局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即2011年4月29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吴翠桦直至2015年7月2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吴翠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有正当理由,故吴翠桦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规定,对已经受理吴翠桦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照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翠桦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吴翠桦。上诉人吴翠桦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吴翠桦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如下:(一)主要事实经过。2011年4月29日,吕强伪造户口本登记资料欺骗吴翠桦到香洲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伪造的身份资料登记办理了结婚手续。之后,由于吕强对婚姻不忠,造成吴翠桦与吕强感情破裂。在无法挽回的情况下,吴翠桦曾去香洲区民政局要求办理解除婚姻登记。吴翠桦经查询得知吕强的身份信息系伪造,按法定程序香洲区民政局无法办理解除婚姻登记,随后吴翠桦即在2015年6月4日向珠海市公安局户籍信息中心查询,得知户籍资料信息库无吕强的登记信息。吴翠桦在次月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香洲区民政局于2011年4月29日办理的结婚登记。(二)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法律明确规定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算起。本案并非不服行政行为,而是吴翠桦发现吕强伪造身份,要求香洲区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而香洲区民政局又因吕强身份信息系伪造、无从撤销为由,劝吴翠桦通过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吴翠桦认为其在2015年6月4日从公安户籍登记中心得知吕强身份信息系伪造的事实后,在次月即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但2015年5月1日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新的行政诉讼法解释并没有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只在第三条规定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三)本案并非吴翠桦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吕强利用伪造的身份信息登记结婚,而是吕强通过伪造证件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吴翠桦被登记结婚,既然香洲区民政局无法操作撤销2011年的婚姻登记,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是吴翠桦唯一的法律救济途径。原审裁定以失效的、旧的司法解释为依据驳回吴翠桦的起诉,无论从情、理、法都是讲不通的。吴翠桦既然不能与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结婚生活,婚姻登记机关又无从撤销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的婚姻登记关系,而吴翠桦的户籍登记资料又被登记为“已婚”,显然是对吴翠桦的极不公平。香洲区民政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吴翠桦的上诉。其主要答辩意见如下:《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四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吴翠桦和吕强2011年4月29日到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档案显示,二位当事人分别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内容包括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二位当事人户口簿复印件显示,吴翠桦的常住户口所在地为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那贡管理区吴屋村二巷1号之1,吕强的常住户口所在地为珠海市香洲区南湾南屏珠海大道一号华发新城169栋1002号房,吕强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在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业务辖区内。二位当事人各自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申请书,并在“声明人”一栏签名,证明二位当事人自愿结婚并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结婚登记。香洲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受理吴翠桦和吕强的结婚登记申请,按法定程序为二位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并签发J440402-2011-002386号结婚证。二位当事人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签名,证明二位当事人承认结婚登记的事实并当场领取结婚证。吴翠桦声称2011年4月29日与吕强办理结婚登记时,吕强的户口簿为伪造证件。香洲区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业务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是形式审查,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吕强2011年4月29日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的户口簿是否为伪造证件,香洲区民政局非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且当时婚姻登记机关并未与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对吕强提供的户口簿无法辨别真假。通过结婚档案留存的复印件来看,伪造的仿真程度较高,更加难以辨识真伪。香洲区民政局2011年4月29日的登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香洲区民政局工作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尽到审查义务。吴翠桦及香洲区民政局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翠桦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应予驳回。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应适用于本案。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对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款进行修改的决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开始施行。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5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仍现行有效。吴翠桦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的主张是对法律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吴翠桦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涉案婚姻登记行为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吴翠桦、吕强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并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签名,故吴翠桦在当天已知道涉案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吴翠桦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无正当理由,显然超过2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吴翠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文审 判 员  涂远国代理审判员  黄莎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静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