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百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苏建雄、马桂莲、张夕玉、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康鼎兴工贸有限公司、杜凤娥、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陈兆民、刘芙蓉、内蒙古晨宏力集团宏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平罗县宏飞煤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百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苏建雄,马桂莲,张夕玉,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康鼎兴工贸有限公司,杜凤娥,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陈兆民,刘芙蓉,内蒙古晨宏力集团宏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平罗县宏飞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初6号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黄金魁,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学温,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业务主办。被告内蒙古百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法定代表人苏建雄,内蒙古百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强,内蒙古百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苏建雄,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回族。被告马桂莲,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回族。被告张夕玉,女,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张永军,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石嘴山市康鼎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XXX,石嘴山市康鼎兴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杜凤娥,女,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杜凤娥,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兆民,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振华,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芙蓉,女,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振华,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晨宏力集团宏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陈兆民,内蒙古晨宏力集团宏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振华,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罗县宏飞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陈兆民,平罗县宏飞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振华,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百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苏建雄、马桂莲、张夕玉、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康鼎兴工贸有限公司、杜凤娥、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陈兆民、刘芙蓉、内蒙古晨宏力集团宏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平罗县宏飞煤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学温,被告内蒙古百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强,被告陈兆民、刘芙蓉、内蒙古晨宏力集团宏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平罗县宏飞煤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雄、马桂莲、张夕玉、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康鼎兴工贸有限公司、杜凤娥、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山农商行)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百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建公司)签订了主合同(宁夏农村信用社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与被告苏建雄、马桂莲、张夕玉、吴天伟(2014年因病去世)、杜凤娥、陈兆民、刘芙蓉签订了附属合同(保证合同)。主合同约定,签发银行承兑汇票3000万元,交纳60%的保证金,敞口1200万元,期限6个月(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借款人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足额交付票款,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对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月利率15‰(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收利息;附属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百建公司、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晶公司)、石嘴山市康鼎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鼎兴公司)、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凤海公司)、内蒙古晨宏力集团宏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煤化公司)、平罗县宏飞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飞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自愿承诺为被告百建公司向原告处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3000万元,敞口1200万元提供担保,并由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百建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3000万元,敞口1200万元,承兑到期后,被告百建公司仅归还本金2000.64元,剩余应付票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及时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百建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应付票款11997999.36元,利息4957485.74元(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本息共计16955485.10元,并按15‰的月利率支付2015年12月21日至应付票款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2、被告苏建雄、马桂莲、张夕玉、鲁晶公司、康鼎兴公司、杜凤娥、天凤海公司、陈兆民、刘芙蓉、宏源煤化公司、宏飞公司对百建公司欠原告的承兑汇票应付票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百建公司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虽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但现有的证据不能反映真实的兑付情况,因而无法确定债权的本金和利息;2、银行承兑汇票注明“此联收款人开户行随托收凭证寄付款行作借方凭证附件”,如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原告不能主张债权。被告陈兆民、刘芙蓉、宏源煤化公司、宏飞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债权的成立,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2、原告要求陈兆民、刘芙蓉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是股东会决议和保证合同,而股东会的召开违背法定程序及公司法的规定,因此是无效的,王传伟、刘立辉无权代理陈兆民、刘芙蓉对外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担保期限是两年,股东会决议约定担保期限是6个月,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权限,保证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具有约束力;同时刘芙蓉的代理人也没有在保证人一栏处签字,只是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刘芙蓉不是本案承兑协议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宏源煤化公司、宏飞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两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因为股东会的召开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没有法定的股东会主持人和召集人,股东本人均未出席,出席股东会的是两名代理人,因此,原告要求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兆民、刘芙蓉、宏源煤化公司、宏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建雄、马桂莲、张夕玉、鲁晶公司、康鼎兴公司、杜凤娥、天凤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缺席未答辩。原告石嘴山农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公司变更通知书1份。证明2014年1月1日,原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百建公司、陈兆民、刘芙蓉、宏源煤化公司、宏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申请1份、产品供销合同1份、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百建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3000万元的事实。被告百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陈兆民、刘芙蓉、宏源煤化公司、宏飞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宁夏农村信用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1份、代理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委托书30份、业务凭证30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0份、放款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百建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3000万元的事实。被告百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陈兆民、刘芙蓉、宏源煤化公司、宏飞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保证合同1份、股东会决议6份、公证书及授权委托书5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苏建雄、马桂莲、张夕玉、杜凤娥、吴天伟、陈兆民、刘芙蓉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上述承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时鲁晶公司、康鼎兴公司、天凤海公司、宏源煤化公司、宏飞公司自愿承诺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同时证明百建公司委托李亮、宏源煤化公司委托王传伟、陈兆民委托王传伟、马桂莲委托李亮、刘芙蓉委托刘立辉办理承兑汇票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办理登记公证的相关事宜及行使签字的权利。被告百建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百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公证书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兆民、刘芙蓉、宏源煤化公司、宏飞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王传伟、刘立辉无权代理陈兆民、刘芙蓉签订保证合同,刘芙蓉的代理人也没有在保证人一栏处签字,只是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2、对该组证据的公证书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两份证据并非为本案金融借款合同办理承兑汇票所设定的;3、陈兆民给王传伟办理授权,但是宏源煤化公司并未授权王传伟,委托书上并未加盖公司印章;4、对于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宏源煤化公司的23号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因为股东会的召开没有法定的股东会主持人和召集人,2013年7月3日宏源煤化公司和宏飞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一个股东都没有出席,出席股东会的是两名代理人,该股东会的召开违背了公司法第41条的规定,按照公司法第22条应属于无效的;5、宏源煤化公司和宏飞公司并未在保证合同中授权他人签署保证合同,也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6、即便按照股东会决议担保期限是6个月,而保证合同签署的保证合同第3条第2款,保证期限为两年,代理人超出了其代理权限,是无效的。证据五、存款协议1份。证明按协议约定,按比例缴存的保证金不计息的事实。被告百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陈兆民、刘芙蓉、宏源煤化公司、宏飞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六、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6份(百建公司、宏源煤化公司、天风海公司、宏飞公司、康鼎兴公司、鲁晶公司)、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7份(苏建雄、马桂莲、张夕玉、杜凤娥、吴天伟、陈兆民、刘芙蓉)、结婚证复印件2份(苏建雄和马桂莲、吴天伟和杜凤娥)。证明各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自然人身份信息及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被告百建公司、陈兆民、刘芙蓉、宏源煤化公司、宏飞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石嘴山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六,被告百建公司、陈兆民、刘芙蓉、宏源煤化公司、宏飞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均是原告与被告百建公司之间形成的证据,主债务人百建公司对这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陈兆民、刘芙蓉、宏源煤化公司、宏飞公司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对证据五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相关授权委托书均是通过公证机关公证的文书,相关公证书均是公证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且被告百建公司对与其有关的公证书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陈兆民、刘芙蓉、宏源煤化公司、宏飞公司对公证书、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公证书及授权委托书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保证合同,被告百建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陈兆民、刘芙蓉、宏源煤化公司、宏飞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传伟、刘立辉无权代理陈兆民、刘芙蓉签订保证合同,因经过公证的陈兆民、刘芙蓉的授权委托书中对代理人王传伟、刘立辉以委托人陈兆民、刘芙蓉的名义在金融机关办理担保手续有明确的授权,且保证合同中加盖了陈兆民、刘芙蓉的印章;同时,四被告提出股东会决议中确定担保期限为六个月,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属代理人超越权限与股东会决议实际内容不符,股东会决议中只提到主债务人申请的承兑汇票期限为六个月,并没有涉及担保期限的问题;故四被告提出代理人无权代签保证合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保证合同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鲁晶公司、康鼎兴公司、天凤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形成合法,且明确表述由公司对股东张夕玉、吴天伟担保的涉案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后,加盖公司印章以书面文件形式提交给原告,原告对此予以接受,故本院对这三份股东会决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百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因股东会是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苏建雄主持召开,虽然另一个股东马桂莲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参加股东会并进行表决没有股东马桂莲的明确授权,但百建公司对该股东会决议予以认可,且股东会决议同意苏建雄为涉案债权提供担保有苏建雄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印证,股东会决议承诺由百建公司对苏建雄为涉案债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实际意义,因百建公司本身就是主债务人,对涉案债权应承担直接清偿责任,不存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故本院对百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也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宏源煤化公司、宏飞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虽然代理人王传伟、刘立辉以股东陈兆民、刘芙蓉的名义召开股东会和进行表决未得到被告陈兆民、刘芙蓉的明确授权,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没有依据,股东会决议的形成不合法;但股东陈兆民、刘芙蓉事后并未要求撤销这两份股东会决议,且宏源煤化公司、宏飞公司分别对本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并以书面文件形式提交给原告,原告对此予以接受;同时,两份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兆民为涉案债权提供担保有陈兆民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印证;被告陈兆民、刘芙蓉、宏源煤化公司、宏飞公司提出两份股东会决议不合法的理由是否成立,并不影响陈兆民按保证合同约定对涉案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效力和宏源煤化公司、宏飞公司以书面文件形式承诺对陈兆民为涉案债权提供的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宏源煤化公司、宏飞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宏源煤化公司、宏飞公司应对陈兆民为涉案债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百建公司、苏建雄、马桂莲、张夕玉、鲁晶公司、康鼎兴公司、杜凤娥、天凤海公司、陈兆民、刘芙蓉、宏源煤化公司、宏飞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和到庭被告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3日,被告百建公司向原告递交《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一份,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3000万元,并提交了该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苏建雄为该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30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时,被告鲁晶公司、康鼎兴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各一份,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张夕玉为百建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3000万元提供担保,并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凤海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吴天伟为百建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3000万元提供担保,并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宏源煤化公司、宏飞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各一份,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陈兆民为百建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3000万元,敞口1200万元,期限六个月,提供保证担保,并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审核同意了被告百建公司的申请后,于2013年7月15日与被告百建公司签订《宁夏农村信用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和《存款协议》一份,承兑协议约定:原告(承兑人)给被告百建公司(承兑申请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3000万元,收款人为乌海市新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存有票面金额60%的保证金,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承兑人,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申请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存款协议约定:百建公司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所交存的保证金不计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兆民、张夕玉、苏建雄和案外人吴天伟(2014年因病去世)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陈兆民、张夕玉、苏建雄、吴天伟对原告按上述承兑协议与被告百建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对外承付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刘芙蓉、马桂莲、杜凤娥作为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上述承兑协议、存款协议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协议及合同签订当日给被告百建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30张,总金额3000万元,被告百建公司存入票面金额60%的保证金,敞口1200万元,收款人均为乌海市新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日均为2014年1月14日;承兑汇票到期后,除原告从被告百建公司账户中扣除余额2000.64元偿还承兑汇票应付票款外,剩余承兑汇票应付票款11997999.36元元及逾期产生的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百建公司未偿还,各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将各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1月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原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变更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百建公司签订的《宁夏农村信用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存款协议》和与被告苏建雄、马桂莲、张夕玉、杜凤娥、陈兆民、刘芙蓉、案外人吴天伟(2014年因病去世)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百建公司、鲁晶公司、康鼎兴公司、天凤海公司、宏源煤化公司、宏飞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承兑协议约定给被告百建公司签发承兑汇票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百建公司拖欠原告承兑汇票应付票款11997999.36元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百建公司偿还该部分承兑汇票应付票款及逾期产生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数额应以承兑协议约定的每天万分之五为准(截止2015年12月20日逾期705天,应计收利息4229294.77元);因涉案承兑协议对计收复利并未进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计收复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建雄、张夕玉、陈兆民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原告按涉案承兑协议与被告百建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鲁晶公司、康鼎兴公司、天凤海公司、宏源煤化公司、宏飞公司在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中分别承诺对本公司股东张夕玉、吴天伟、陈兆民担保的被告百建公司向原告申请的涉案承兑汇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五公司的承诺予以接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苏建雄、张夕玉、陈兆民、鲁晶公司、康鼎兴公司、天凤海公司、宏源煤化公司、宏飞公司对被告百建公司欠原告的涉案承兑汇票应付票款及逾期产生的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被告马桂莲、杜凤娥、刘芙蓉是以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身份在涉案《保证合同》上签字的,并不是涉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桂莲、杜凤娥、刘芙蓉对被告百建公司欠原告的涉案承兑汇票应付票款及逾期产生的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承兑协议明确约定“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承兑人,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申请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原告已按承兑协议约定签发了3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且均于2014年1月14日到期,因此,被告百建公司辩称“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反映真实的兑付情况,因而无法确定债权的本金和利息,银行承兑汇票注明‘此联收款人开户行随托收凭证寄付款行作借方凭证附件’,如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原告不能主张债权”等抗辩理由和被告陈兆民、刘芙蓉、宏源煤化公司、宏飞公司辩称“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债权的成立,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兆民、刘芙蓉以公证的形式授权王传伟、刘立辉代理二人在涉案《保证合同》上签字,宏源煤化公司、宏飞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并未约定保证期限,因此被告陈兆民、刘芙蓉、宏源煤化公司、宏飞公司辩称王传伟、刘立辉无权代理被告陈兆民、刘芙蓉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担保期限是两年与《股东会决议》约定担保期限是6个月不一致,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权限,《保证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具有约束力等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源煤化公司、宏飞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虽然形成不合法,但股东陈兆民、刘芙蓉事后并未要求撤销这两份《股东会决议》,且两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表述由公司对陈兆民为涉案债权提供的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宏源煤化公司、宏飞公司分别对本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后,以书面文件形式提交给原告,原告对此予以接受,因此,被告陈兆民、刘芙蓉、宏源煤化公司、宏飞公司辩称宏源煤化公司、宏飞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原告要求宏源煤化公司、宏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芙蓉是以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身份在涉案《保证合同》上签字的,并不是涉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因此,被告陈兆民、刘芙蓉、宏源煤化公司、宏飞公司辩称刘芙蓉的代理人没有在保证人一栏处签字,只是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不应对涉案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建雄、马桂莲、张夕玉、鲁晶公司、康鼎兴公司、杜凤娥、天凤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百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承兑汇票应付票款11997999.36元,支付利息4229294.77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16227294.13元,并支付2015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苏建雄、张夕玉、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康鼎兴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陈兆民、内蒙古晨宏力集团宏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平罗县宏飞煤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33元,由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05元,被告内蒙古百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苏建雄、张夕玉、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康鼎兴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陈兆民、内蒙古晨宏力集团宏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平罗县宏飞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1822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内蒙古百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苏建雄、张夕玉、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康鼎兴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陈兆民、内蒙古晨宏力集团宏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平罗县宏飞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韩少华审判员 杨如新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 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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