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3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茂超与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超,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813号原告李茂超,男,生于1952年9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建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任定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春龙,男,生于1978年3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系被告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钟鸣,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茂超诉被告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超,被告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春龙、赵钟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茂超在被告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德信用社开设账户,账号为X。从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2月25日,政府通过该账户将退耕还林等补贴款合计3,660元发放给原告。被告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德信用社称原告有贷款未还清,拒绝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退耕还林等补贴款共计人民币3,66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账户X有存款人民币3,660元属实。被告并非不将该存款支付给原告,而是原告于2001年11月28日向被告贷款人民币4,2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是行使不安抗辩权,被告与原告商谈,让原告将贷款本息还清后就将上述存款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茂超在被告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德信用社开设账户,账号为X,用于政府发放退耕还林等补贴款。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2月25日,政府通过该账户补贴给原告退耕还林等款项合计人民币3,660元。原告到被告处支取该款时,被告以原告有未清偿贷款为由暂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李茂超在被告蓬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德信用社开设账户,用于政府发放退耕还林等补贴款,被告为原告开设了账号为X的账户,政府补贴给原告的补贴款存入该账户,双方的储蓄存款关系成立。按规定,存款人凭存折或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应当向存款人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本案中,被告称原告有未清偿贷款,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依法主张权利,被告以此为由暂未向原告支付政府的补贴款,行为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账号为X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3,6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茂超支付账号为X的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3,6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