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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民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民终3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某,住吉林省抚松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某某,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杨智亮,吉林省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郑某某一审诉称:2014年4月份左右,郑某某与宋某某经本村村民刘发琴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在登记结婚前,双方根据民间风俗于2014年11月11日举行订婚仪式,郑某某父母向宋某某及其父母给付了彩礼钱11万元。由于郑某某结婚前和父母共同居住,只靠种地为生,母亲又因病做过两次手术,家中生活困难,因此彩礼钱及结婚的钱都是郑某某父母向他人借来的。郑某某、宋某某婚后不久,宋某某就回其父母家中居住,并要求郑某某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生活费。郑某某的父母为此向宋某某陆续给付了10000元左右后,由于宋某某拒不回家,郑某某的父母此后拒绝给付生活费,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宋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提起诉讼,以郑某某身体有病为由要求离婚,在法院开庭时,郑某某同意离婚并提出要求返还彩礼钱,宋某某因此撤回了起诉。现由于宋某某仍拒绝回到郑某某家中居住,郑某某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郑某某、宋某某离婚。由于订婚时给付的彩礼钱及结婚的费用都是郑某某的父母借来的,数额也很大,致使郑某某及父母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宋某某应当返还彩礼钱11万元。宋某某一审辩称:宋某某同意离婚,但郑某某其父母给付宋某某的彩礼没有导致郑某某家庭生活困难,此彩礼均用于家庭生活和发展人参之用,因此不同意返还彩礼。一审法院查明:郑某某与宋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在抚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郑某某、宋某某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二个月因琐事宋某某搬回娘家居住,宋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5年11月23日撤回起诉。另查明:郑某某与宋某某结婚前,按风俗郑某某父母给付宋某某家彩礼钱11万元。郑某某父母系农村低保户。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应和睦相处,互相尊重。郑某某起诉与宋某某离婚,宋某某亦同意离婚,故对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郑某某要求宋某某返还彩礼钱11万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三)项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郑某某、宋某某结婚时间较短,且郑某某父母岁数大,母亲身体有病,又是农村低保户,借债给付的彩礼11万元数额较大,现造成给付人生活困难,故宋某某应当适当返还给郑某某部分彩礼钱,以返还5万元较为合理。庭审中,宋某某虽辩称郑某某家并不困难,而且富有并有参地,但就其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宋某某这一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郑某某彩礼钱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75.00元。”宋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由于郑某某身体患病没有性功能,导致宋某某无法忍受郑某某其他方式纠缠,曾提出过离婚,经法院做工作后撤诉,现在郑某某趁机提出离婚。宋某某认为,两人结婚时间短,且郑某某明知自己身体有病,还与宋某某结婚,属于骗婚。婚后还曾去长春曙光医院和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治疗,因性生活不能,郑某某便用其它方式进行性摧残,造成宋某某精神恍惚,无法正常生活,宋某某要求郑某某精神赔偿。法院判决中没有涉及购置房屋和所有财产的分配,归宿,宋某某已经净身出户,11万元彩礼钱婚后已在参地投入和装修房屋购置家用电器等物品,金、银首饰也在离婚中被拿走。且一审认定错误,郑某某和宋某某婚后在县城购买房屋并独立生活,并不和老人同居,婚后夫妻所有参地二千余丈。郑某某没有生活困难之说。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郑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是郑某某起诉状中所载明的原因。郑某某身体健康,不存在宋某某所述的情况。宋某某结婚时其家人只陪送的几床棉被,离家时已经全部取走,剩余的物品都是在双方登记结婚前郑某某的父母购买的与宋某某无关。双方结婚后宋某某只在家生活了不到2个月的时间,根本没有将彩礼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或投资。宋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向家庭投入出资一分钱,不存在分割郑某某家庭财产的情况,也不存在投资参地的情况。宋某某的随身物品都带走了,郑某某没有扣留任何物品。宋某某二审提供证据二份,证据1(原件)、证人证言两份分别是高芳于2016年3月26日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张艳丽于2016年3月26日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以上两份证言可以证明2015年4月16日郑某某从宋某某母亲家拿5万元用于发展人参;证据2(原件)、证人证言一份李艳书写的,证明郑某某家有两万丈参。郑某某质证认为:以上证据都不是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中说明的宋某某给郑某某5万元不是事实,宋某某如果给郑某某5万元,应当提供5万元取款的相关证明,并且应明确给付的时间、地点。本院认为:宋某某提供的证据1均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形成,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进行审理。关于宋某某主张郑某某因为身体原因,无法进行夫妻生活,且彩礼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郑某某家亦不困难,故宋某某无法也没有必要返还彩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宋某某负有举证义务。宋某某认可郑某某给付了11万元彩礼。一审及二审中,宋某某未举出证据证明郑某某身体有隐疾,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郑某某家有参地生活并不困难,但郑某某在一审中提供兴参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其母亲是低保人员,家庭生活困难,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宋某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对其房屋进行分割,一审判决错误的问题。二审时,宋某某自认其二人没有共有房屋,故对于宋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宋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华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代理审判员  丛金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毕 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