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与陈伟、文娟、叶桂清、陈继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陈伟,文娟,叶桂清,陈继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22民初12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新城路20号。法定代表人:王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陈伟,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9日,汉族,住营山县。被告:文娟,女,汉族,生于1985年9月25日,汉族,住营山县。被告:叶桂清,女,汉族,生于1956年6月20日,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被告:陈继东,男,汉族,生于1951年9月19日,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与被告陈伟、文娟、叶桂清、陈继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唐红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