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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3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建朋与古朝荣、古新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朋,古朝荣,古新旭,朱昌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3民初563号原告孙建朋。委托代理人李信,广西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朝荣。被告古新旭。被告朱昌军。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古玉泉。原告孙建朋与被告古朝荣、古新旭、朱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广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宁翡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孙建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信与被告古朝荣及被告古朝荣、古新旭、朱昌军的委托代理人古玉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朋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多年来生意关系,被告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以上三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原告的价值28600元配件,双方约定2016年3月中旬还清所有货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的配件款28600元,及自起诉时起至还清所有货款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四倍贷款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孙建朋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送货单,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古朝荣辩称,1、被告古朝荣仅欠原告货款1635元,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购买了2台搅拌机,价值26965元,双方以前有买卖关系,根据双方货款结算,按原约定应以之前的货款冲减,扣减之后被告古朝荣仅欠原告货款1635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因事先无约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除被告古朝荣仅需归还原告货款1635元,如原告不同意,其将另行起诉。3、被告古新旭、朱昌军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货款还款,被告古新旭、朱昌军只是被告古朝荣的员工,仅仅签收了货物,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原告起诉被告古新旭、朱昌军是不妥的。被告古朝荣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购货单,证明原告购买被告26965元的搅拌机2台欠款的事实。2、玉林市托运部货物托运单,证明被告将搅拌机卖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古新旭、朱昌军辩称,被告古新旭、朱昌军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货款还款,被告古新旭、朱昌军只是被告古朝荣的员工,仅仅签收了货物,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原告起诉被告古新旭、朱昌军是不妥的。被告古新旭、朱昌军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古朝荣、古新旭、朱昌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古朝荣、古新旭、朱昌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古朝荣购买原告的货物,被告古新旭、朱昌军也是代表被告古朝荣购买货物。原告对被告古朝荣提供的第1、2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上孙建朋的名字是被告自己写的,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且单据上没有原告签字,与原告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2(托运单)没有原告的签字,且日期与证据1上的日期不一致,原告没有接受过该货物,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古朝荣提供的证据1,没有原告的签名,是他人签名的货单,原告又不予认可,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古朝荣提供的证据2(托运单),收货人不是原告,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10日,被告朱昌军购买原告搅拌机配件,欠原告货款4900元,被告朱昌军在购货单位为一六八的送货单上签名,并在货款数字下面写未付;2016年1月13日,被告古朝荣购买原告搅拌机配件,欠原告货款8355元,被告古朝荣在购货单位为一六八的送货单上签名,并在货款数字下面写未付款;2016年1月23日,被告古朝荣购买原告搅拌机配件,欠原告货款3170元,被告古朝荣在购货单位为一六八的送货单上签名,并在货款数字下面写未付款;2016年2月25日,被告古朝荣购买原告搅拌机配件,欠原告货款4420元,被告古朝荣在购货单位为一六八的送货单上签名,并在货款数字下面写未付款;2016年3月6日,被告古朝荣购买原告搅拌机配件,欠原告货款5065元,被告古朝荣在购货单位为一六八的送货单上签名,并在货款数字下面写未付款;2016年3月9日,被告古新旭购买原告搅拌机配件,欠原告货款2690元,被告古新旭在购货单位为一六八的送货单上签名,并在货款数字下面写未付。2016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古朝荣辩称被告古新旭、朱昌军是其雇用人员以及被告古新旭、朱昌军辩称其是被告古朝荣的雇员的抗辩,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古新旭、朱昌军是否是适格的被告?2、被告应否支付货款28600元及应否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1、关于被告古新旭、朱昌军是否是适格的被告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2(送货单)中,有被告古新旭、朱昌军的签名,被告古新旭、朱昌军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被告主体资格,对被告辩称古新旭、朱昌军不是适格的被告的抗辩,应不予采纳。2、被告应否支付货款28600元及应否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古朝荣辩称被告古新旭、朱昌军是其雇用人员以及被告古新旭、朱昌军辩称其是被告古朝荣的雇员的抗辩,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古朝荣、古新旭、朱昌军购买原告货物,均在购货单位为一六八的送货单上签字,且原告出售配件给三被告的送货单均写明购货单位是一六八,因此,应认定是被告古朝荣、古新旭、朱昌军共同购买原告的货物。被告古朝荣、古新旭、朱昌军购买原告配件的行为,是买卖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古朝荣、古新旭、朱昌军购买原告配件,欠原告货款28600元,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应承担偿还货款28600元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古朝荣、古新旭、朱昌军偿还货款28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由于买卖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古朝荣辩称仅欠原告货款1635元以及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抗辩和被告古新旭、朱昌军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货款还款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朝荣、古新旭、朱昌军支付货款28600元给原告孙建朋;二、被告古朝荣、古新旭、朱昌军支付货款利息给原告孙建朋(利息计算办法:以28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古朝荣、古新旭、朱昌军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广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宁翡瑶 来自